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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4民初5932号 原告:**,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南关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5号金谷国际1507室。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系朋友关系。被告公司发起人虽是***和***两人出资,当事实上该公司就是***和***的家族企业。2021年因被告公司经营缺少资金,由***和***出面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按照对方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15万元、于12月26日又转15万元。后被告于2022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10万元,尚欠20万元一直未还。被告在偿还10万元时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公司借款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根据经营情况归还借款,如发生争议在协议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多次大额债权,但被告却不偿还借款,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6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和12月26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支付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银行卡内。2022年2月5日,***通过银行***告偿还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公司(借款人、甲方)补签订了《公司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日常公司经营,借款利率为零利息形式,还款方式甲方根据经营情况与乙方协商还清所借款项,归还借款时应提前2日通知乙方,并将借款归还至乙方指定收款账号。出现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及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乙方权益的重大事件等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在合同落款处原告签字,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日期2021年12月27日。从2022年9月开始,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借款,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因病去世,故原告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另查,被告公司另一股东***向本院提交了自己和***妻子***及***母亲***签订的《代持股收回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公司5%股份系由***帮***代持,现***去世,继续由***代持被告公司股份,如日后***和***决定收回代持股份,***应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代持期间的所有民事责任,即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和享有,不得牵涉***等。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支付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银行卡内,***偿还1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公司补签了《公司借款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5月25日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诉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给付至20万元借款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5日起按2023年5月22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给付至20万元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诉前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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