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402执11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君子布社区环观南路26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9697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长平路358号13幢30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60585426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02民初71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付款项600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数量极少,不具有执行价值,本院已对其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2023年2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3年3月9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3年8月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402执110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