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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佳星园林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02民初2067号
原告:宁夏佳星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华,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刘宏阳,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卫市农牧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景兆珍,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红,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佳星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及第三人中卫市农牧局(以下简称农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及委托代理人胡保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立即支付款项1434848元(其中工程款489874元,养护费944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中卫市农牧林业局(以下简称农林局)与甘肃信昌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签订了《中卫市沙坡头区机场道路绿化工程(三标段)》合同书一份。信昌公司于同年2月26日开始施工,但后来因故退场,2008年4月12日,农林局因此解除了与信昌公司签订的合同。2008年4月12日,宁夏孟氏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氏园林公司)受农林局之邀接替信昌公司的工程续建施工,并于2008年4月13日与农林局签订《中卫市沙坡头区机场道路绿化工程(三标段)》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孟氏园林公司接替信昌公司承建中卫市城区五葡路K10+200至K12+300道路土方铺垫、修坡、草坪种植等工程事项;所签工程工期为170天,工程价款为210万元等事项。2008年10月29日,农林局与孟氏园林公司对包括信昌公司在内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了验收结算(金额为4178367.78元)。因其他原因,该结算单在2015年11月才被中卫市审计局予以审计通过。2009年3月16日,孟氏园林公司变更为原告(宁夏佳星园林有限公司)。2009年5月开始,原告因农林局要求新增种植151195.8㎡的百脉莨和花葱。同时,指定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中卫市林场。原告完工后,2009年8月20日,中卫市林场组织人员对该工程量予以验收。后原告截止到2011年12月对所建三标段的绿化工程进行了2年半的养护管理。2009年,农林局只能因自治区(党办200970号)文件分立为被告林业局和第三人农牧局。后原告虽一直在向被告追要自己在2009年5月之后所完成的工程款及养护费等,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故现起诉法院。
被告林业局辩称:原告所述原农林局与信昌公司签订《中卫市沙坡头区机场道路绿化工程(三标段)》合同,后解除合同及退场,后由原告接替信昌公司继续施工建设,并与原农林局签订《中卫市沙坡头区机场道路绿化工程(三标段)》合同的事实属实。2015年11月6日,中卫市审计局审定该工程三标段工程造价为4178367.78元。但原农林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工程工期为170日,合同价款210万元;仅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即金丝垂柳种植及养护每株36.50元、耕植土22.20元/m³、黄沙11.50元/m³、草坪种植及养护9.10元/㎡,工程范围为信昌公司截止2008年4月12日完成的工程内容除外道路两侧土方铺垫,土地精整、补土、修坡,草坪及荷兰菊种植浇水及验前管护。对于原告诉称2009年完成的种植百脉茛、花葱工程,因原农林局及现林业局从未与原告就上述工程签订过施工合同或协议,也没有经过市政府就该项工程的立项建设批文,且从现实状态看,中卫市沙坡头区机场道路三标段根本没有百脉茛、花葱种植、生长的痕迹,因此该项工程,林业局不予认可。另外,截止2016年2月16日,涉案工程款4178367.78元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牧局辩称:一、涉案工程由信昌公司中标施工。2008年2月,涉案的工程由信昌公司中标并与原农林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期、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对原告所述原农林局解除了与信昌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邀请其接替信昌公司续建施工一事,因农牧局所有合同和财务资料均记载该工程系信昌公司施工,无原告施工或给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资料,无法证实原告续建施工及新增种植151195.8㎡的百脉茛和花葱的事实。2009年,因机构重组,农牧局不具有林业管理职责,对涉案工程之后的验收、审计及工程款的支付结算等均由被告负责。二、农牧局不承担付款责任。2009年,因机构改革,根据市委、政府关于《中卫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精神,组建农牧局、林业局,将农林局承担的农牧业管理职责整合划入农牧局、林业管理的职责整合划入林业局,不再保留农林局。组建后的农牧局和林业局就原农林局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涉案机场道路建设工程款由林业局承担,由中卫市林场负责支付。故对涉案机场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如有未付清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农牧局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认为,原告要求农牧局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要求农牧局付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卫党发[2009]37号文件、债务划分协议及附表,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卫市林场机场绿化道路三标段付款明细表1份、电汇凭证3份、收款收据、收条5份、记账凭证10份、发票17份、银行存根4份、原始票据分割单1份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中卫市审计局文件卫审发[2015]83号中卫市审计局关于香山机场道路绿化工程结算的审计结果报告1份系书证,可以证明2008年4月原告与农林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卫市沙坡头机场道路绿化工程(三标段),工程内容为信昌公司截止2008年4月12日完成的工程内容除外的道路两侧的土方铺垫、土地精整、补土、修坡、草坪种植、荷兰菊种植浇水及验收前的管护,双方还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施工进度、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和中卫市审计局于2015年11月6日审定三标段由信昌公司及原告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为4178367.78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与原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知、中卫市香山机场道路绿化工程量验收表及生态建设局卫林发[2012]284号文件系书证,证人魏某乙、严某某出庭陈述系证人证言,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2009年5月5日,原告因原农林局要求在三标段K10+200至K11+200段及K11+200至K12+200段种植百良莨、花葱总面积151195.8㎡,并将该新增工程向被告林业局交付进行验收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1份系合同、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1份系书证,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0日,信昌公司与原农林局经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信昌公司承包中卫市沙坡头区机场道路绿化工程(三标段),工程内容为公路两侧绿化带土方铺垫、平整、修坡、草坪种植、绿化苗木栽植、浇水、管护及工程验收前的养护;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信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后信昌公司因故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与农林局解除合同后退场。2008年4月13日,原告(2009年3月16日,孟氏园林公司变更为宁夏佳星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农林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中卫市沙坡头机场道路绿化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为中卫市城区五葡路K10+200至K12+300段,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信昌公司截止2008年4月12日完成的工程内容除外的道路两侧的土方铺垫、土地精整、补土、修坡、草坪种植、荷兰菊种植浇水及验收前的管护;合同价款为2100000元;承包人完成工程量50%,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总价的20%,剩余70%款项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的2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于2008年4月5日工程竣工。农林局于2008年10月29日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后被告林业局与原告对信昌公司及原告所完成的中卫市沙坡头区机场道路绿化工程(三标段)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总金额为4178367.78元。2015年11月6日,中卫市审计局对该三标段的发包工程审定造价为4178367.78元(该款项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9日已全部付清)。2009年5月5日,农林局下达通知要求负责机场道路一、二、三标段的各施工单位对机场道路两侧绿化带进行绿化。绿化具体方案为:一、二、三标段绿化带树阵中混播苜蓿、蒙古冰草、沙打旺、百脉莨四种草;树阵之间没有种植的三角形和靠路的空白地带种植草花,其中原告承建的三标段K10+200至K11+200段种植百脉莨,K11+200至K12+200段种植花葱。监理单位继续委托为中卫市林场。原告接到通知后,按照通知要求对其承建范围内区域进行了绿化各和管护。2009年8月20日,中卫市林场对原告所承建的三标段绿化工程量进行验收,并出具中卫市香山机场道路绿化工程量验收表。经原告及监理单位中卫市林场签字确认,原告所种植草坪面积共计151195.8㎡。2012年12月28日,被告林业局以卫林发[2012]284号文件确定:由于种植的苗木死亡、施工单位进行管护等原因,被告林业局申请中卫市人民政府审定确认绿化工程3个标段等均增加工程量及资金;其中一、二、三标段绿化带补种面积65170㎡,按定额价6.3元/㎡计,共计410500元;增加2.5年的管护费,三个标段总面积32.05万㎡,按市场价2.5元/㎡计,共计200.31万元等。由原告承建的三标段K10+200至K11+200段及K11+200至K12+200段绿化工程面积经核为151195.8㎡,其中补种草花的工程款按照原告所具体施工三标段的面积占一、二、三标段施工总面积比例即47.17%(151195.8㎡/320500㎡)计算,按定额价6.3元/㎡计,合计为193666.34元(65170㎡×47.17%×6.3元/㎡);增加2.5年的管护费用按2.5元/㎡计算合计为944973.75元;上述费用共计1138640.10元。被告林业局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根据相关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设立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将原农林局分别设立农牧局和林业局,其中原农牧局承担的林业生态建设管理职责整合划入林业局。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农林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林业局在机构设立后承继了原农林局的相应职责职权,经结算该合同项下工程的审定工程价款为4178367.78元并已于2010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由农林局及被告林业局按照信昌公司及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全部付清。但在2009年原农林局又因原种植苗木死亡需补种、绿化及延长管护期而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新种植草花并管护,原告将涉案新增工程向被告林业局进行验收交付,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养护费的义务,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5月新增种植151195.8㎡的百脉莨和花葱的工程款489874元及延长养护管理费用944974元,共计1434848元的诉讼请求,经核: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向中卫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增加工程量及资金的事实情况,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养护费共计1138640.10元未付,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09年完成的种植百脉茛、花葱工程,没有种植、生长的痕迹,林业局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款4178367.78元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然与原农林局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农林局因政府的改革需要分立为农牧局、林业局,但现因农牧局依据政府的改革将涉案工程的管理职能划入被告林业局管理履行相应的责任,第三人不再具有管理该部分职能责任,因此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核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佳星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管护费共计1138640.1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佳星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4元,由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建喜
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有宗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天敏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