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金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81民初1410号
原告:李占国,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关秀梅,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内蒙古金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滨河路中段004-09-143号。
法定代表人:季跃文,职务不详。
原告李占国与被告关秀梅、内蒙古金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秀梅、金磊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关秀梅给付借款本金145600元,给付利息7280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4日止),后期利息继续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要求金磊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关秀梅、金磊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关秀梅在李占国处借款145600元用于偿还其他欠款。借款出借后,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23日,借款月利息为2%。同时由金磊集团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关秀梅、金磊集团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关秀梅、金磊集团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秀梅于2018年4月20日向李占国借款1456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关秀梅为李占国出具了借据一枚。李占国、关秀梅、金磊集团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关秀梅的借款事实,金磊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注明金磊集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关秀梅还清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人关秀梅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逾期未偿还,李占国有权要求关秀梅偿还借款人民币145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占国有权要求关秀梅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其中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4日,发生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7280元(145600元×2%×2.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李占国与金磊集团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金磊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占国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金磊集团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法定的保证期间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故李占国对金磊集团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金磊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占国要求关秀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600元、利息728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456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280元,合计人民币152880元;
二、被告关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占国自2018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内蒙古金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计1679元,由关秀梅、内蒙古金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学 巍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格根图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