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2民初19417号
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贸。
法定代表人:白铁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季跃文。
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 博
审 判 员 刘 文
审 判 员 夏 璐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