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581民初1872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霍林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69948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吴疆,职务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宝仓,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培云,女,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张猛,男,蒙古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季跃文,男,汉族,1959年12月21日出生,内蒙古金磊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4闫春雪,女,汉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季学玲,女,蒙古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内蒙古金磊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刘国胜,男,蒙古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侯庆环,女,蒙古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侯庆环,女,蒙古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内蒙古金磊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季跃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奎,男,蒙古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内蒙古金磊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本院在受理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霍林河支行诉被告丛培云、张猛、季跃文、闫春雪、刘国胜、侯庆环、内蒙古金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霍林河支行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霍林河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霍林河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22元,减半收取7611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霍林河支行已预交),由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霍林河支行负担。
审判员 包淑青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