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92民初289号
原告:郭振辉,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秋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柳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彦广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振辉与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战锋、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郭振辉各项损失166099.4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其安排到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做安装钢模结构工作。2015年5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和工友黄晓文在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做安装钢模结构工作时,因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提供的基础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行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二被告各自为原告支付了3万元住院费用。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作为基础板设备的提供者,因其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受伤,其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与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振辉不是我方的雇佣人员,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郭振辉受伤地点无争议,对受伤的过程不清楚,我方将安装钢结构的工程承包给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当时未订立书面合同,事发前我方一直以为是山东友联昌黎分公司在施工,不清楚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怎么到我处施工队。原告郭振辉陈述其受雇于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该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工伤处理,到劳动部门维权是前置程序。我们不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我方没有向郭振辉支付过住院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质证,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冀弘水产)进行了质证,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双方对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北京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连瑞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郭夏萌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被扶养人卢花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关系证明、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费390元,根据原告医疗交通往来情况,本院酌定;2、邮寄费50元,不能证明为鉴定机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确认;3、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2000-15000元)为有资质机构依法作出,本院对确定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予以采信,但对误工期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酌定13500元;5、医疗费票据为预交900元,无法确定最后结算金额,本院不予确认。6、黄晓文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7、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并附结婚证、银行交易记录、结合原告提供的与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柳名的电话录音,原告系为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陈述郭振辉申请称”我和同事在工作时,因基础板不稳,导致我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而原告本次起诉称”原告和工友黄晓文在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做安装钢模结构工作时,因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提供的基础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且原告庭审中对其受伤原因未提交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受伤的原因确定为”基础板不稳”。
依据上述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安装钢模结构的劳务。2015年5月11日,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指示原告和另一位工人去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的渔岛工地安装钢模结构。2015年5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进行安装钢模结构工作时,由于基础板不稳,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胸部外伤。原告伤情经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2000-150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13500元(参照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每天50元,住院41天);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误工费24948元(误工期参照诊断证明书、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462天;因原告并非长期从事该工作,本院按河北省2015年农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每日54元支持其每日误工费);护理费3780元(原告主张按15410元每年,护理90天);交通费39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44204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河北省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乘以赔偿年限20年乘以赔偿系数20%。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原告母亲未满60周,抚养年限20年,原告主张儿子2周,抚养年限16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7.4元(9023/2×16+9023/3×20)×20%];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2000元。以上总计99282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劳务过程中受伤而请求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后,起诉要求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过错大小问题。原告在伤后电话找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柳名解决药费的问题时,胡柳名只是推脱让原告找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并未否认原告为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结合原告请求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原告为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存在高度盖然性,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一审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未对现场施工进行安全检查及监督,应对原告的损伤承当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选用基础板时应查看、注意其安全性,由于基础板不稳导致其从高处摔落,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责任为70%,原告责任为30%。故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282元的70%,即69497.4元。二、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基础板的所有者,亦未说明要求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对其主张被告秦皇岛冀弘水产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因其自述由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共同支付,其自身垫付的900元为预交票据,且如果原告所述属实,还涉及双方分担医疗费用问题,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振辉赔偿金69497.4元。
二、驳回原告郭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原告郭振辉负担2107元,被告北京正烁空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勇
人民陪审员 张继民
人民陪审员 张 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兰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