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德融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1687号
原告: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82218089A,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吉祥大道北侧威铝业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82218089A。
法定代表人:訾榴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朝,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德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5735634842。
法定代表人:卢启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朝,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梦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诗灯,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第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449Y。
法定代表人:戚大勇,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原线缆公司)与被告郑州德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置业)、刘诗灯、第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中原线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朝,被告德融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梦雨、第三人航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诗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中原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220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郑州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大中原线缆公司)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编号20170526)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产品,由原告按被告需求予以供货,交货地为登封,并对合同履行、付款方式及争议管辖等进行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17年6月18日,被告刘诗灯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电缆款296000元,承诺次日全部结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尚欠42203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德融置业辩称:德融置业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德融置业也未授权刘诗灯对外签订合同;德融置业将德融花园工程经招投标发包给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第三人航天工程公司,并超额向航天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刘诗灯是从航天工程公司处分包工程,其对外签订合同与德融置业无关。原告起诉德融置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诗灯未答辩。
第三人航天工程公司辩称:1、航天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原告支付的20000元定金,《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买方是德融置业,刘诗灯作为代理人签字,故原告与德融置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非合同签订主体承担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2、航天工程公司不是涉案电线电缆的实际使用人。2013年11月19日航天工程公司与德融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航天工程公司承揽德融花园工程,承包范围不含室外工程管网,德融置业是将该德融花园工程中的高压配电室直接分包给了刘诗灯施工,故原告主张的电线电缆不是用于航天工程公司承揽的工程,而是用于德融置业自行负责施工的工程范围内。因此,无论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还是基于实际受益原则,航天工程公司均不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和定金承担支付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被告刘诗灯以被告德融置业(乙方)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大中原线缆公司的代理人李瑞平(甲方)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乙方要求的规格型号向乙方提供国标电线电缆,交易的电缆价格共计536192元,付款方式为先预付20000元定金,第一批货到,6月1日付清第一次货款219771元,第二批货到,结清合同剩余货款316421元,最后一次货款减去电缆定金。该合同的“乙方”处显示为“郑州德融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显示为刘诗灯,但未加盖德融置业印章。合同签订后,刘诗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原告20000元定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线缆。原告2017年6月15日的线缆出库单显示,该批线缆总价为316303元,扣除20000元定金,下余货款为296303元。2017年6月18日,被告刘诗灯给原告出具了下欠电缆款296000元的欠条1份,并承诺2017年6月19日将下欠款项全部结清;后被告刘诗灯又支付了原告线缆款200000元,并于2017年9月1日退回价值54100元的线缆,但仍下欠线缆款41900元未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所依据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虽显示了乙方为德融置业,但该合同未加盖德融置业印章,也未经德融置业追认,故被告刘诗灯因以德融置业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刘诗灯承受。刘诗灯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线缆,被告刘诗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200元,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该20000元定金在2017年6月18日被告刘诗灯给原告出具下欠电缆款296000元的欠条时,经双方同意已经抵作了应支付的货款,原告再次主张该20000元作为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航天工程公司虽承揽了被告德融置业的工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是本案争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刘诗灯是其公司人员,故航天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诗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9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刘诗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耿雅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