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民终3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产业集聚区**大道北侧铝业西邻。
法定代表人:訾榴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6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1526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郑州金成时代广场一期1#、6#地安装工程项目系由上诉人与***、**、***共同合伙承接,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是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追加三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必要诉讼参与人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书面申请做出裁定,也未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系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河南大中原货款10009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不是供货人,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电缆线是由案外人***个人向郑州金成时代广场一期1#、6#地安装工程项目供货,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合同相对方,系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或欠款凭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个人为合同买受方主体无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电缆线是直接供应给郑州金成时代广场一期1#、6#地安装工程项目使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项目承包协议、***、***出具的项目工程拨款说明、补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郑州金成时代广场一期1#、6#地安装工程项目系由上诉人与***、**、***共同合伙承接,案涉电缆线款应当由项目四名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本案电缆线交货时的供货清单均是***签字,***是合伙事务的会计,由上述四名合伙人共同委派。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且据此对货款数额进行了认定。既然对供货清单签字确认的是合伙事务的会计,那么供货人应当知晓买卖关系的买受主体是郑州金成时代广场一期1#、6#地安装工程项目,而并非上诉人个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且后期部分供货系上述合伙人之一***经办,更加说明供货方对于买受主体存在多个合伙人这一事实是明确知晓的。一审法院仅根据主观臆测就认定买卖关系的买受方主体为上诉人个人,明显与事实相悖。3.本案货款未经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尚欠货款100092元无事实依据。本案中货款未经双方结算,也没有经郑州金成时代广场一期1#、6#地安装工程项目合伙人签字确认的任何书面凭证,外欠账多少,必须由四人签字认可,***出具手续,而本案未经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0009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导致判决不公。一审法院认为:“该买卖合同自实际成立时,始终处于待履行状态…债权也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当向本院提供举证,证明其拒绝履行对原告河南大中原所负债务…”首先,本案电缆线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供货关系早已于2014年4月就结束,该事实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事实部分已经明确认定。2014年4月距今已9年有余,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后又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处于持续状态,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其次,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根据事实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未经过诉讼时效或时效中断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案外人***、**、***合伙承包郑州金成时代广场一期1#、6#安装工程,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原告河南大中原所售电缆线。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原告河南大中原共向被告***郑州金成时代广场一期1#、6#安装工程供应电缆线达24次,价款1,509,742元。被告***于2013年5月份开始向原告大中原支付货款,至2017年,被告***共转账支付货款18笔计款1,409,650元,仍欠原告河南大中原货款100,0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大中原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买卖关系,法院对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必须追加被告***的合伙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3.欠款数额是否可依原告河南大中原提供的证据确认。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河南大中原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等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供货及支付货款的情况,出卖人即原告河南大中原供货达到一定数额,买受人即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的实际欠款数额始终保持在出卖人可以控制并保证交易安全的限度内,该买卖合同自实际成立时,始终处于待履行状态,原告河南大中原对被告***债权也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当向法院提供举证,证明其拒绝履行对原告河南大中原所负债务,损害原告河南大中原债权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是否必须追加被告***的合伙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请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认为,双方在成立买卖合同时,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河南大中原明示其执行合伙事务,且被告***在承担了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后,不会因其他合伙人未参加本案诉讼而影响对其他合伙人依合伙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也不会影响本案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对该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欠款数额是否可依原告河南大中原提供的证据确认问题。原告河南大中原提供“供货清单”均有收货人***签名,被告***对***为合伙关系事务的会计身份无异议,该24张“供货清单”载明,货款总计1,509,742元。对其本人转账支付原告河南大中原18笔款项计1,409,650元无异议,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河南大中原货款100,092元。被告***未足额支付价款,原告河南大中原有权请求其支付。综上,对原告河南大中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9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手写的外欠材料款统计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还欠款80065元,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系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经理,且持有销货清单原件进行起诉,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是否遗漏了其他被告问题,上诉人在买卖过程中并未向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披露其执行合伙事务和其他合伙人,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了本案的民事责任后,不影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关于欠付款数额问题,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签字的销货清单,上有价款,并提供了***和***向***付款明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它付款明细,故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正确;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河南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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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艺璇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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