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31823号
原告:天津市乾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西路3号71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38699E。
法定代表人:李俊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彪,男,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滨海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北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4715604P。
法定代表人:邓永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公司员工,住。
原告天津市乾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颐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乾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渤龙公寓3、6号楼装修》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326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渤龙公寓3、6号楼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编号为12212013014008-2,合同价款为5851735.31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6537117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扣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经双方检验未出现质量问题则两个月内予以支付。截至今日,原告已全部按照合同履约完毕,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6210261元,被告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326856元未支付。自该工程两年质保期结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质保金的申请,被告也曾应允支付并要求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326856元发票,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款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共计669天。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滨海颐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工程质保金欠款,同意第一项诉请,对于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暂不认可,合同没有对违约金同时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按照工程惯例,质保金没有利息惯例,违约金也没有这个惯例。诉讼费需要回公司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结算书、付款说明、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渤龙公寓3、6号楼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编号为12212013014008-2,合同价款为5851735.31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6537117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扣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履约完毕,并于2013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6210261元,被告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326856元未支付。自该工程两年质保期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326856元发票,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结算书、付款说明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质保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2685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施工项目需要维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滨海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乾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268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