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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共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11民初931号
原告:安徽共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焦杰,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共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合公司)诉被告安徽鑫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爽朗,被告鑫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销售STD-K1000CO104/4/5乘客电梯一部,价格是人民币148000元,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设备运输、设备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严重违约,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000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鑫杰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是我公司购买了原告的电梯。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将电梯安装调试好我公司抵给原告一台车作为货款,多退少补。我公司至今没有给原告车是因为原告没有将电梯安装调试好,也没有经过验收。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合同一份及附件,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3、产品合格证、安装委托协议、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已安装调试。
被告鑫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意见是电梯现在不能正常使用,而且电梯现在没有安装完全,还少电梯门。
被告鑫杰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共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质证意见的采纳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鑫杰公司(甲方)与原告共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杰公司向原告共和公司购买STD-K1000CO104/4/5乘客电梯一部,单价为1480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不向乙方提供货款,甲方和乙方签订甲方公司销售的《东风裕隆纳智捷》品牌”优6”SUV2.0动力2014款两驱智尊型汽车订车合同作为本合同订金。电梯设备到甲方现场后,甲方应向乙方交车,按车辆市场销售价抵电梯款多退少补。2014年6月26日,共和公司与宿州市旭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委托协议。由宿州市旭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范围内负责施塔德电梯的现场安装、维修、保养工作。2014年7月9日,宿州市旭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鑫杰公司订购的电梯施塔德STD-K1000CO104/4/5,安装在鑫杰公司住所地。2014年7月14日,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宿州市旭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上加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专用章。鑫杰公司未与共和公司签订订车合同,也未向共和公司交付约定的抵付电梯款的汽车,亦未支付电梯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双方均予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共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电梯送至指定地点并安装,被告鑫杰公司亦认可电梯已交付并安装在其公司住所地。依照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电梯设备到甲方现场后,甲方应向乙方交车”。故,被告鑫杰公司辩称电梯安装调试好并验收合格后才交车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鑫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车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电梯的价格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48000元电梯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自2014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的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的约定,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4月21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鑫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共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款14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共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为1630元,由被告安徽鑫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平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