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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徽共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51号
原告:安徽共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路东黎苑路北水墨丹青3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三期置地财富广场C座2307室。
法定代表人:朱傲存,总经理。
原告安徽共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合公司)与被告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3月2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瑾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代办服务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91000元代办费用,并赔偿逾期退费损失989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一份《电梯安装、维修资质证书代办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办理电梯安装维修B级资质证书;二、被告承诺所代办资质在付款日起始计算,180个日历日完成官方审批取证;三、协议总价为12万元,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协议总款的80%即9.6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在技术监督局受理资质办理申请书签发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协议总款的15%,剩余总款的5%在原告取证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9.6万元。之后,被告因故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代办事宜。2015年7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委托关系终止,由被告退回代办费用9.1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先支付一部分,剩余之后再议。此后,被告未予退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瑾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电梯安装、维修资质证书代办服务协议书》、付款凭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电梯安装、维修资质证书代办服务协议书》及合同内容、原告已支付代办费9.6万元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未按约完成受托事项。2015年7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傲存在《电梯安装、维修资质证书代办服务协议书》落款栏下方空白处注明:经双方协商,因代办终止,现退回费用9.1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先支付一部分,剩余之后再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电梯安装、维修资质证书代办服务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瑾润公司在协议终止后,未按约定退还代办费9.1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退款时间和金额,共合公司可随时向瑾润公司主张还款,瑾润公司并应自共合公司主张之日起赔偿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安徽共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电梯安装、维修资质证书代办服务协议书》;
被告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共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代办费9.1万元,并赔偿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以未退还费用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4日计付至款清);
驳回原告安徽共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
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为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