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中航湖北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2民初2575号
原告: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环湖北路与珠江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36581。
法定代表人:黄新华,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祥,男,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中航湖北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石佛寺镇火车站工业园石北公路东(程大胖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326026577G。
法定代表人:袁国福,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汉建设”)与被告合肥中航湖北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航新能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汉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东汉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合肥中航新能源支付安徽东汉建设水电安装工程款1268086.47元;2、判令合肥中航新能源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总额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合肥中航新能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合肥中航新能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开工建设其位于武穴市石佛寺火车站工业园厂房。2016年9月,安徽东汉建设与合肥中航新能源达成口头协议,由安徽东汉建设承建其建设工程部分水电安装工作(一期A标段),并于9月30日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7年4月30日,双方就承建范围内的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书。后合肥中航新能源建设主体工程停工,安徽东汉建设承建的水电工程被迫停工。经多次协调,双方于2019年4月对安徽东汉建设已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委托审计和结算。结算完成后,安徽东汉建设多次向合肥中航新能源主张权利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肥中航新能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开工建设其位于武穴市石佛寺火车站工业园厂房。2016年9月,安徽东汉建设与合肥中航新能源达成口头协议,由安徽东汉建设承建合肥中航新能源建设一期工程A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并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7年4月30日,双方就承建范围内的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总造价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总造价为10591465.63元。合同履行期间,合肥中航新能源建设主体工程因故停工,安徽东汉建设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亦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4月3日,受合肥中航新能源委托,黄山双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安徽东汉建设已完工程费用和材料费用进行了审核,并出具黄星结审字(2019)-H001号《结算审核报告》,安徽东汉建设和合肥中航新能源均在审后结算造价汇总表上签字、盖章,认定审后结算价总额为1268086.47元。后安徽东汉建设依据结算结果向合肥中航新能源主张权利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安徽东汉建设承建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一期工程A标段水电安装工程。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安徽东汉建设与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徽东汉建设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应当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安徽东汉建设;二、本案中,因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主体工程停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费用和材料费用进行了审核,认定审后结算价总额为1268086.47元。双方结算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应当向原告安徽东汉建设支付价款。故对原告安徽东汉建设要求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支付工程欠款1268086.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即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但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长期占用原告安徽东汉建设应付工程价款,给原告安徽东汉建设造成损失。原告安徽东汉建设要求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双方完成结算时间及实际情况,原告安徽东汉建设要求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自结算之日—2019年4月5日支付利息,比较公平,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安徽东汉建设主张的利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适当调整为按应付款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合肥中航湖北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68086.47元,并以1268086.4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19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2元,减半收取8591元,由被告合肥中航湖北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均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