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072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继海,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合肥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环湖北路与珠江路交口西南角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336581.
法定代表人:黄新华,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凡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800元;自2017年10月22日至款清之日止,以88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5月21日,利息为985元,共计:978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合肥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属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安徽经济管理学院西校区教学B楼的金属地弹簧门3样承包给乙方施工,共计56平方米(按实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360元/平方(标准以清单为准,地弹簧采用GMT220D型,不锈钢保证一年不生锈);付款方式:1、乙方进入工地先由甲方付备料款3000元;2、钢化玻璃进入工地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80%;3、乙方合格施工完毕验收后,由甲方把剩余款项付清。
2017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对工作量进行确认,内容为:“审核22800元,已付8000元,剩余14800元整。审核人:赵六,2017.10.22。2017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文东再次确认,内容为:“下余14800元,王文东,2017.10.22。
2018年1月28日,原告和被告**再次确认,内容为:“下余9800元,**,2018.元.28。”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000元,尚欠8800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严重构成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金属门安装合同》、《清单》、工程承包协议(原件)、对账单、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庭对其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原告***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加工费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88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安徽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爱桂
人民陪审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陆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