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9791号
原告: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中路6号康泰苑8幢一层之1及二层之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4510082D。
法定代表人:潘光山,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铭,该司员工。
被告:侯国灿,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侯国雄,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候燕群,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侯国雄、候燕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灿,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侯国雄、候燕群的弟弟。
原告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帆公司)与被告侯国雄、候燕群、侯国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国雄、候燕群、侯国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山市石岐区天鸿路21号天明花园D区8幢104房的物业管理费2963.1元(暂计至2017年5月)及违约金2047.15元(暂计至2017年5月),合计5010.2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83平方米,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计算;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枫帆公司的原名是中山市枫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5月7日,原告与天明花园D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明花园D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从2011年5月1日起,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该小区没有再成立业主委员会,故无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年末至2016年年初,因公司运营成本上涨,原告对天明花园D区的业主进行上门调查并调整物业管理费,满足“双过半”业主的同意。从2016年4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9元,并已于2016年1月27日在小区内公示15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即83平方米)于每月10日支付当月的物业管理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从2013年7月起,被告开始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经核算,被告拖欠47个月(2013年7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2963.1元,违约金2047.15元(暂计至2017年5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导致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利益,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枫帆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中山市天明花园D区物业服务合同》;3.关于天明花园D区升值调查的公示;4.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
被告侯国雄、候燕群、侯国灿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侯国雄、候燕群、侯国灿辩称,2013年10月19日,涉案物业有人入室盗窃,原告没有派人处理,也没有通知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
被告侯国雄、候燕群、侯国灿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报警回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国雄、候燕群、侯国灿是中山市石岐区天明花园D区天鸿阁8幢104房[土地证号:国(2014)23041**,房产证号:01××18 4019419 4019420,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4.12平方米]的业主。2011年5月7日,中山市天明花园D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中山市枫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天明花园D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涉案物业由中山市枫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时间为每月10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2012年2月29日,原告的名称由中山市枫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1月5日,原告的名称由中山市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74.12平方米,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51.88元(74.12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三被告拖欠2013年7月至2017年5月共4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438.36元(51.88元/月×47个月)未交。枫帆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枫帆公司与被告侯国雄、候燕群、侯国灿分别作为天明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及天明花园D区天鸿阁8幢104房的业主,应恪守各自的义务。枫帆公司已依约为涉案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侯国雄、候燕群、侯国灿则应按时向枫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由每月每平方米0.7元提高至每月每平方米0.9元。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费升价调查结果没有得到该小区业主签字或业主委员会的盖章予以证明,且该收费标准没有经过物价局的备案,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费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三被告辩称涉案物业有人入室盗窃并提交报警回执,其没有提交清单或票据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具体的损失情况,也未能证明原告与涉案物业入室被盗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74.12平方米,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0.7元/平方米/月计算有合同依据,即侯国雄、候燕群、侯国灿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51.88元。侯国雄、候燕群、侯国灿在2013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侯国雄、候燕群、侯国灿应向枫帆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438.36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侯国雄、候燕群、候国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国雄、候燕群、候国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438.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的物业管理费51.88元为基数,从欠费的每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别计算至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侯国雄、候燕群、候国灿负担45元(被告侯国雄、候燕群、候国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海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敏祺
黄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