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初帆,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鑫,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中路6号康泰苑8幢一层之1及二层之1卡。
法定代表人:潘光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利,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枫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本案仲裁裁决申请撤销,应当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故枫帆公司应当退还***工作服押金200元。二、枫帆公司在仲裁时已自认2009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对此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枫帆公司应当支付***两年以外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三、枫帆公司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是事实,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枫帆公司未作答辩。
枫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枫帆公司无须向***支付工作服押金2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90.32元、高温津贴9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枫帆公司应退还***工作服押金200元错误。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枫帆公司的经办人王脂望已将300元的服装保证金退还,***也进行了签收。后因王脂望去世,枫帆公司在仲裁阶段无法提供签收材料,找到该材料后,枫帆公司已在一审庭审时及时提交。一审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查实,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不是以枫帆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就认定枫帆公司认可仲裁结论。二、一审法院认定枫帆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高温津贴错误。枫帆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工资表可以证明枫帆公司已履行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保存二年的法定义务,也已依法向***支付高温津贴。枫帆公司已对***的工资收入尽到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枫帆公司应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及天数错误。***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枫帆公司于***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即便***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应当以每月1720元作为计算基数。而且***于2019年3月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与2019年3月31日终止,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天数也不是15天,一审法院认定枫帆公司应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明显存在错误。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枫帆公司:一、退还服装保证金20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000元(4000元×10.5个月);三、支付2009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4000元÷21.75天/月×10天×5年×200%);四、支付2012年至2018年每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5250元(150元/月×5个月×7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2月3日入职枫帆公司处,被安排在中山市石岐区天鸿路9号天明花园小区D区工作,任职秩序维护员(班长),主要负责小区内的安保工作,工作场所为小区内室外保安亭。***、枫帆公司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合同尾页有“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专用章”字样印章,以及“***”姓名字样签名,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于2019年3月31日填写离职审批申请单,以重新找工作为由向枫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最后上班至同年4月3日离职。
***以枫帆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求。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19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枫帆公司:㈠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92.25元;㈡退还***工作服押金200元;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枫帆公司未就该裁决起诉。
枫帆公司于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个月工资。关于***的工资标准,枫帆公司提交***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缺2017年8月)期间工资单,主张***工资由基本工资1720元、加班费、绩效、高温津贴等项目构成,平均每月实收工资为2800元左右。工资单显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为1510元,2018年7月起为1720元)、加班工资、绩效奖金(2017年3月起出现)构成,2016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2017年7月、9月、10月、2018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另显示每月有高温补贴150元,应发工资金额在2149.82元至3766.7元之间,均有“***”姓名字样签名;其中,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应发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的金额分别为2523.1元、2800.8元、2473.74元、2702.98元、2502.98元、2772.59元、2742.43元、2422.98元、2454.98元、2436.59元、2758.43元、1774.19元,平均为2530.48元。***在仲裁中陈述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亦未就“工资单”上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诉讼中,***确认“工资单”中实发工资金额,与其收到的各月工资金额一致,但不确认其余各项内容,主张即使签名属实亦未看到工资单内容,且工资单上显示的加班工资金额严重不足,亦未显示有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其主张应按4000元/月认定其工资标准。
***提交《参保证明》,主张其于2009年2月入职,但枫帆公司自2009年12月起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连续申报社会保险,又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其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枫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参保证明》显示有***2009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参保记录,其中,2009年12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枫帆公司,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中山市濠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山港绿化工程分公司”。
***提交2009年收据一张,主张其入职时以现金方式向枫帆公司缴纳了服装保证金200元,离职时枫帆公司未退还。枫帆公司提交领取保证金单一张,上书写有“已退保安服装押金300元***2019年5月16日”字样,另提交收据复印件一张,记载于2010年收取服装保证金100元。
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案一审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围绕***诉求分析如下。
关于服装费押金。枫帆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结论,一审法院确认枫帆公司应退还***工作服押金2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自行书写离职审批申请单,以“重新找工作”为由向枫帆公司提出辞职,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枫帆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的实发工资金额经***确认,且基本工资金额与《劳动合同》约定的***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吻合;工资单显示***的应发工资金额在2149.82元至3766.7元之间,与***主张的月薪4000元不相符。***虽对工资单中“***”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未就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确认仲裁依据该工资单核算的***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530.48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保存二年的法定义务,故劳动者主张两年内属劳动报酬性质的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对劳动者主张超过两年的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应由劳动者对是否支付负证明责任。***从事室外保安工作,枫帆公司未举证证明安排***相应期间内休带薪年休假或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枫帆公司应依法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高温津贴900元(150元/月×5个月×2年-150元/月×4个月)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未提交其入职枫帆公司处前的工作情况,以***在枫帆公司处(于2009年2月3日入职)的工作年限核算其依法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枫帆公司应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90.32元[2530.48元÷21.75天/月×15天×(300%-1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枫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作服押金20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90.32元、高温津贴900元,合计4590.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枫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枫帆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2017年8月未提交)工资表核算,***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2017年8月除外)扣除加班费后的工资分别为1510元、1510元、2372.53元、2547.1元、2573.68元、2718.23元、2611.38元、2579.38元、2674.83元、2718.23元、2611.38元,平均工资为2402.43元[(1510元+1510元+2372.53元+2547.1元+2573.68元+2718.23元+2611.38元+2579.38元+2674.83元+2718.23元+2611.38元)÷11个月];***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扣除加班费后的工资分别为2824.8元、2570.82元、2782.23元、2523.1元、2800.8元、2473.74元、2702.98元、2502.98元、2772.59元、2742.43元、2422.98元、2454.98元,平均工资为2631.2元[(2824.8元+2570.82元+2782.23元+2523.1元+2800.8元+2473.74元+2702.98元+2502.98元+2772.59元+2742.43元+2422.98元+2454.98元)÷12个月];***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扣除加班费后的工资分别为2436.59元、2758.43元、1774.19元,平均工资为2323.07元[(2436.59元+2758.43元+1774.19元)÷3个月];枫帆公司未支付***2017年6月高温津贴,已支付***2017年7月、8月、9月、10月高温津贴150元/月;枫帆公司未支付***2018年10月高温津贴,已支付***2018年6月、7月、8月、9月高温津贴150元/月。
枫帆公司在本案仲裁时自认未安排***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除与本院上述认定事实不一致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作服押金的问题。本案仲裁终局裁决认定枫帆公司应向***返还工作服押金200元,枫帆公司未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其在一审应诉以及二审上诉时再主张无须返还,不应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津贴发放管理规定,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在每年6月-10月享有高温津贴150元/月。同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两年保管义务,故对当事人争议发生时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就高温津贴于2019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故对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支付情况应由枫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于2017年12月19日及之前的高温津贴支付情况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从***的工资表来看,枫帆公司未支付***2017年6月高温津贴以及2018年10月高温津贴,故枫帆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6月高温津贴150元以及2018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对于2017年12月19日及之前其它月份的高温津贴,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实未予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高温津贴方面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于2009年2月入职枫帆公司,根据上述规定,***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不享有带薪年休假,2010年3月起开始享有带薪年休假,且经核算,***2010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1年至2018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5天,2019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天。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上述高温津贴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相同,但枫帆公司在本案仲裁时已自认未安排***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当事人无需再就***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枫帆公司辩称***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仲裁时效规定,***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年内就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枫帆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枫帆公司还主张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以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规定,枫帆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分析,本院核算***2010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666.74元[(2452.23元÷21.75天/月)×34天×200%,因当事人未提交该些年份的工资标准,本院以2017年、2018年、2019年工资标准的平均数进行计算];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04.57元[(2402.43元÷21.75天/月)×5天×200%];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09.75元[(2631.2元÷21.75天/月)×5天×200%];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13.62元[(2323.07元÷21.75天/月)×1天×200%]。因枫帆公司自认未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10194.68元,故枫帆公司应予支付。一审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方面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以重新找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不予支持***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枫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5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5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作服押金20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194.68元、高温津贴300元,合计10694.6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各预交10元),由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满星
审判员 黎 妙
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子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