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4民初1241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龙南市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中路**康泰苑****之1及**之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4510082D。
法定代表人:潘光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枫帆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被告广东枫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华、卢德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0690.1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被告因承建赣州天沐温泉及园林景观、装饰工程项目需要,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包工》,约定合同价款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16日起正式组织人员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起停止了该项目的全部工作。2019年11月15日,经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及工人代表三方商谈清算后,被告出具《关于清算赣州天沐温泉项目**班组实际完成工程相关费用的通告》,同时呈报了相关单位。该通告第三条约定,被告在原告完成《通告》第一、二、四项相关款项核对和处理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因本项目实际完成工程所需产生的除开人工和机械直接费用外的一切其他费用34万元中的剩余部分。原告在完成通告第一、二、四项相关款项核对和处理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余款。
被告广东枫帆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于2018年11月份承接了赣州天沐温泉园建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后于2019年1月31日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班组,并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包工》。截至2019年10月15日,答辩人已支付**班组劳务费1190472.79元。2.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以各种借口逼迫答辩人答应其不合理要求,存在严重过错。自2019年9月初起,**班组以合同单价太低为由拒绝配合我司施工进度安排,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班组还要求我司支付超出合同约定计算标准50%以上的金额予以结算,否则继续拒绝配合我司工程进度。为了降低对工程的影响,我司不得不根据**提出的不合理要求,于2019年11月15日向**班组作出通告,**在该通告上签名予以确认。3.经2019年12月5日双方核对,我司已支付**工程款总额1190472.79元,**班组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021162.94元,**应退还费用169309.85元。根据双方约定,该款应在34万元中予以等额扣除。再减去我司于2020年1月22日付给**的12万元,我司尚欠**的工程款应为50690.1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枫帆建设公司(甲方)承接赣州天沐温泉项目室外温泉及园林景观、装饰工程后,于2019年1月31日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包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赣州天沐温泉度假区项目中酒店区园林景观、温泉宫、室外温泉泡池结构及铺装,景观结构及小品工程、水景工程,土方工程、道路工程、景观硬质铺装及造型等;工程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包人工、包机械、包工具、保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安全、包施工难度系数、包文明施工、包保修、包来往交通费、包保险费、包1%税金等为该工程而必须支付的各种费用;合同总价(暂定)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2月16日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20日,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班组停止了施工。2019年11月15日,广东枫帆建设公司向**班组发出《关于清算赣州天沐温泉项目**班组实际完成工程相关费用的通告》,通告对清算**班组在项目实际完成工程所需产生的人工和机械直接费用未支付部分、伤者廖福兰相关费用处理、其他费用处理、班组负责人**已领工程款项的核对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签字对该《通告》予以了确认。后经双方核实确认,广东枫帆建设公司仍有余款50690.15元未向**支付。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以及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等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施工的资质,其与广东枫帆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经**与广东枫帆建设公司核算,双方对广东枫帆建设公司仍有余款50690.15元未向**支付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广东枫帆建设公司应向**支付50690.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69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25元,减半收取计533.63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广东枫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王贵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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