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2民初2885号
原告:抚顺恒科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51号楼3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
法定代表人:姚永新。
原告抚顺恒科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与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9907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除尘布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除尘布袋,共计49852元,乙方于合同生效起十日内将货物发出,甲方收到货物后进行付款。2015年6月2日签订《除尘布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除尘布袋,共计26975元,乙方于合同生效起十日内将货物发出,甲方收到货物后进行付款。2016年5月16日签订《除尘布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除尘布袋,共计73080元,乙方于合同生效起十日内将货物发出,甲方收到货物后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收到货物后验收合格并使用,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按约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公司没有付款能力为由进行拖延。故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每次被告的姚永新经理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公司董事长,口头订货后,由原告安排人员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安排人员收货同时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原告向被告送货,货品为:清洗除尘布袋990条,单价40元,小计39600元;除尘器骨架300根,单价98元,小计29400元;除尘器骨架60根,单价68元,小计4080元;总计货款73080。原告主张上述货物已由被告接收,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另,原告提交了其余两笔货款的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被告拖欠抚顺市新抚区恒云产业滤布经销处的两笔货款另案解决,故本案不予审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除尘滤袋清洗合同、发票记账联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举证可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指定货物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对于主张被告偿还被告拖欠的73080元货款及利息(按照2016年合同订立时的LPR计算利息,即年利率4.31%,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卖方并非本案原告,应由其他权利人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抚顺恒科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7308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1%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