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好优利润滑油品有限公司、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9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好优利润滑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西环路盛和派蒂盟大厦10层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7824757985。
法定代表人:康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辉,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治国,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464685407X。
法定代表人:姚永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兴利,男,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公路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烟台街道卫国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081MB1931253U。
法定代表人:高红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好优利润滑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优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灯塔市公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好优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服务中心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路达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基本事实是:路达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现名称。根据公司章程,路达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全部由其唯一股东服务中心认缴,服务中心应于2018年6月15日前以货币方式完成出资。但路达公司及服务中心对该500万货币出资是否已经完成未提出任何证据,也未提供《验资报告》等,也就证明服务中心未按章程要求的时间和货币方式向路达公司进行了出资。即便改制前服务中心以实物向路达公司进行了出资,也不代表改制变更中服务中心对路达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而且,之前的实物出资分别发生在2003年和2016年,该实物已经使用多年,均有贬值和折旧,不能以原值视为对路达公司的实物出资,更不能认定其已经完成了货币出资。服务中心在一审中也未提供2016年从130万元增资到500万元注册资金时实物出资的明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对服务中心的出资已经提供了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路达公司及服务中心应就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路达公司、服务中心均未举证证明服务中心己完成货币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服务中心应承担责任。三、路达公司从全民所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经过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完成转制。路达公司、服务中心未提交上述材料,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该节事实。从全民所有制到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性质的变化,相当于新设一个公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17条等规定,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度。因此,服务中心应提交改制时的相关材料。以上事实必须依法查清,才能判断新公司设立的出资情况,才能确定服务中心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被上诉人路达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与服务中心无关。
被上诉人服务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不应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主要答辩意见:资本有变更的才需要验资报告,企业改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做验资报告。工商档案很清楚记载我公司已经实物出资,并附有明细表,对我公司提交的370万元作出了相应的评估手续,实物也确实在路达公司。我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实缴了资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好优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路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8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被告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路达公司订立《RK-300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路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合料添加剂200吨,单价为每吨3万元,货款最终结算总额以实际到货量为准,全部货款于路面摊铺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路达公司每逾期一天支付货款需按照货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路达公司再次订立《RK-300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路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合料添加剂120吨,单价为每吨3万元,货款总计36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八个工作日付清,被告路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需按照货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未能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路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截至当日拖欠原告货款2385200元,并承诺“该笔款项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愿意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平均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原告实际接收了该《承诺书》。被告此后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85200元。
另查,路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4日,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灯塔市公路沥青拌合站”,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为130万元。根据《灯塔市公路沥青拌合站章程(2003年6月16日)》的记载,该13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由其主管部门“灯塔市公路管理段”实物出资构成。根据辽宁天亿会师验字[2003]第289号《验资报告》的记载,“灯塔市公路管理段”实物出资130万元属实。
2016年6月17日,“灯塔市公路沥青拌合站”的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根据《灯塔市公路沥青拌合站章程(2016年6月17日)》的记载,该5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由其主管部门“灯塔市公路管理段”调拨。根据灯塔天亿会师验字[2016]10号《验资报告》《变更核准通知书》《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的记载,“灯塔市公路管理段”实物出资500万元属实,其中包括前期实物出资130万元及2016年6月22日新增实物出资370万元。
2018年5月31日,“灯塔市公路沥青拌合站”经批准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记载,“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全部由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人“灯塔市公路管理段”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18年6月15日前缴足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再查,“灯塔市公路管理段”于2018年更名为灯塔市公路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所订立《RK-300货物购销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路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及2016年9月7日订立的《RK-300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
二、关于被告路达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路达公司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路达公司现拖欠原告货款1885200元属实,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支付,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路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予以实际接收,该行为表明双方对欠款的偿还及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达成合意。因《承诺书》关于“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平均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的约定,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此约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已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自2019年8月20日后,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三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三、关于被告服务中心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一,根据企业注册档案的记载,被告路达公司的注册资金由130万元至500万元均由其出资人(股东)即被告服务中心实物出资;第二,根据辽宁天亿会师验字[2003]第289号《验资报告》及灯塔天亿会师验字[2016]10号《验资报告》的记载,该500万元实物出资属实。基于以上两点原因,尽管被告路达公司2018年5月31日改制时其公司章程记载500万元注册资金的“出资方式为货币”,但仅凭该文字表述,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被告服务中心对被告路达公司的出资不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关于被告服务中心在出资过程中出资不实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对原告由此要求被告服务中心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路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好优利润滑油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三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好优利润滑油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3元,由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路达公司向好优利公司支付货款1885200元及相应利息,各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服务中心是否应对路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路达公司在改制前的注册资本系500万元,均由当时的主管部门即服务中心调拨。依据相关《验资报告》等记载,服务中心已经通过实物方式实际进行了该500万元的出资。2018年,路达公司进行改制。该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形成的章程上载明注册资金500万元由股东服务中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18年6月15日前缴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势必需要制定严格的改制方案,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一系列诸多工作程序。本案路达公司已经完成了改制,改制后注册资本未变化,仍然是500万元,股东仍然是之前的主管部门服务中心,且其公司章程规定的缴足出资期满日即为章程形成时间2018年6月15日。结合上述事宜,服务中心主张改制后的500万元出资即为之前的出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好优利公司主张服务中心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好优利公司要求服务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好优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3元,由上诉人大连好优利润滑油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春燕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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