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

**发、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81民初1594号
原告:**发,男,汉族,1947年9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辉,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系原告**发之子。
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464685407X。(缺席)
法定代表人:姚永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发诉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99,64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款从起诉之日起至给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7月份起,原告每年都与被告签订《工程维修合同》,为被告的设备进行安装、场内工程维修等(详见合同)。每年年底给付一部分,截止至2018年尚欠1,099,64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欠款属实,暂无能力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至2018年期间,原告**发与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发承包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安装、厂房维修、地面平整等工程,双方对承包方式、施工内容、质量要求、工程造价、付款时间等均作出约定,并约定:工程款到期未付部分,按同期银行货款利息计息。每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18年尚欠原告工程款1,099,640元。之后,原告催款多次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2003年7月14日,灯塔市公路沥青拌合站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18年6月20日更名为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提供的科目明细帐载明:累计拖欠**发1,099,6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供的科目明细帐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发与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积极给付工程款,不应无理拖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99,6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发工程款1,099,640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6元,减半收取73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克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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