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81民初2321号
原告:***,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灯塔市。
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464685407X(缺席)。
法定代表人:姚永新,系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人民币126,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款从起诉之日起至给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1月份到2016年12月份一直给被告运输沥青,按照被告要求运输到指定地点。由于运输沥青目的不确定,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运费标准,并根据运输距离远近计算具体运费,由被告核算运费后给原告结算。原告将沥青运输到被告指定目的地后,由购买沥青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将此票据返还给被告来结算运费。截止到2016年12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12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运费款数额有异议,通过调查公司的台账发现,被告欠原告运费款是121,714.70元,并非原告提出的126,000元。故被告仅承认拖欠原告运费款121,714.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灯塔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成立于2003年7月14日,2018年6月更名为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为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沥青。截止到2020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21,714.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科目明细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运费,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运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运费126,000元,被告提出答辩意见运费为121,714.70元,并有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科目明细账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运费121,714.70元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并无不当,计付利息的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121,714.7元,并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上述运费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灯塔市路达沥青拌合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书记员 阚小彤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