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2565号
原告: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23号数字空间1幢1单元10601室。
法定代表人:吕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正干,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籍住安徽省宿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兴龙,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籍住陕西省黄陵县。
原告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正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兴龙签订了《汉唐高级零售商经销协议》,约定原告指定被告王兴龙作为其产品在陕西省××县××现镇××现村的独家经销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销售需求向其供送了货品。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做了对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供送的货物金额为465726元,欠款额为464096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期将全部欠款还清,逾期每天支付5‰的滞纳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实际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亦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64096元及滞纳金10287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之后产生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富县吉子现镇兴隆农资服务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汉唐高级零售商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富县吉子现镇的产品独家经销商,产品单价以送货单所载价格为准,验收方式以送货单数据为准,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送货并通过银行办理付款,乙方收货人为王兴龙,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兴龙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经销协议”,以货到付款方式订购汉唐复混肥等产品,货款总额为226250元,于5月份付5万元,6月份付15万元,7月份付3万元,落款处为被告王兴龙签字并加盖富县吉子现镇兴隆农资服务部专用章。2014年6月5日,被告王兴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兴龙进行对账,并确认原告供货货款总额为465726元,被告王兴龙支付货款11630元,下欠货款454096元。同日,被告王兴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约定:2014年12月8日偿还3万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结清欠款。如逾期不清偿货款,每天按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货款。
经法庭调查,未查询到富县吉子现镇兴隆农资服务部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有《汉唐高级零售商经销协议》、销售承诺书、《付款计划》、《汉唐农业对账单》、《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富县吉子现镇兴隆农资服务部之间签订《汉唐高级零售商经销协议》、被告王兴龙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虽然富县吉子现镇兴隆农资服务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合同一直由被告王兴龙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王兴龙亦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下欠货款为454096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一节,因双方确定的滞纳金按日5‰计算明显过高,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以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32426.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货款454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426.24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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