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唐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8575号
原告: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号数字空间*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吕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正干,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祖斌,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俊新,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俊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正干、姚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俊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开设负责的新阳光硒砂瓜联合会农资平价连锁超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签订《农资超市铺货协议》。协议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陆续向被告超市发了总货值891423.6元的货物。但被告收货销售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并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有304998.6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货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4998.6元,并支付资金利息141594.8元(暂计至2018年9月20日止,实际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合计44659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农资超市铺货协议》。合同约定铺货产品为水溶肥、叶面肥及液体肥。操作模式为农资超市铺货作为公司对战略合作客户货源前置、物流前置的服务支持。农资超市铺货货物权归甲方所有,回款期在产品有效期内,期间区域业务及公司人员会定期、不定期对农资超市货物进行现场盘点,督促滚动回款。逾期回款的,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将按照逾期回款额每天2‰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总货款为891423.6元。原告为证明其已依约发货,提交了一组销货单,销货单上无被告方签章。另,原告称被告已付款487285元,为此提交了部分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催款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函已送达被告。
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891423.6元,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上无被告方签章,无法说明其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原告其余证据亦无法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金额亦无法计算得出。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刘新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琪
打印:扈艳红校对:纪铭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