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唐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金屯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高山,高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2868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屯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188团。

法定代表人高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松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山,男,汉族,19699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4108号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新疆金屯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山、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329日,汉唐公司(甲方)与金屯公司(乙方)、高某某(丙方)、高山(丁方)签订《农资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01520160329),约定:汉唐公司向金屯公司销售硫酸钾型复合肥、21菌复合肥共360吨,价款合计1248000元,支付时间为20161020日前。乙方逾期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1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保证人高某某(丙方)、高山(丁方)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甲方享有债权金额1248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享有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016429日,金屯公司向汉唐公司出具《商品收货单》确认收到上述货物。2016531日,汉唐公司(甲方)与金屯公司(乙方)、高某某(丙方)、高山(丁方)签订《农资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01520160531)、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01520160531B),约定:汉唐公司向金屯公司销售根旺旺等各种肥料合计273吨,价款合计1332000元,付款时间为20161130日前。乙方逾期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1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保证人高某某(丙方)、高山(丁方)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甲方享有债权金额1332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享有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01678日,金屯公司向汉唐公司出具《商品收货单》确认收到上述货物。201661日,汉唐公司(甲方)与金屯公司(乙方)、高某某(丙方)、高山(丁方)签订《农资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01520160601)、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01520160601B),约定:汉唐公司蔬果专用肥等肥料共300吨,价款合计17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61230日前。乙方逾期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1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保证人高某某(丙方)、高山(丁方)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甲方享有债权金额174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享有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016728日,金屯公司向汉唐公司出具《商品收货单》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另查,2016829日,金屯公司其原名称“新疆北屯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金屯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汉唐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姜涛律师,于201789日,分别向金屯公司、高某某、高山发出《律师函》,要求金屯公司在收函后十日内付清拖欠货款2720000元,高某某、高山收函后十日内履行保证义务。201798日,金屯公司向汉唐公司《复函》称,金屯公司保证在201710月底前向汉唐公司出具一份明确可靠的分期还款计划。庭审中,汉唐公司出具《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国内支付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金屯公司仅支付货款1600000元,拖欠货款2720000元未付。再查,金屯公司称其共向汉唐公司支付1900000元,汉唐公司提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证明金屯公司支付的300000元系该协议的价款与本案无关。

汉唐公司原审诉称,2016329日其与金屯公司签订《农资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01520160329),约定其向金屯公司销售硫酸钾型复合肥、21菌复合肥共360吨,价款合计1248000元,支付时间为20161020日前,2016429日,金屯公司出具《商品收货单》确认收到上述货物;2016531日,双方签订《农资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01520160531),约定其向金屯公司销售根旺旺等各种肥料合计273吨,价款合计1332000元,付款时间为20161130日前,201678日,金屯公司出具《商品收货单》确认收到上述货物;201661日双方签订《农资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01520160601),约定其销售蔬果专用肥等肥料共300吨,价款合计17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61230日前,2016728日,金屯公司出具《商品收货单》确认收到上述货物。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4320000元,金屯公司支付货款1600000元,尚欠货款2720000元,虽经其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1、金屯公司支付货款2720000元,违约金730426.6元(暂计算至2018126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据实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高山、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屯公司、高山和高某某承担。

金屯公司和高山原审辩称,汉唐公司提供的三份《农资销售服务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服务合同,由于汉唐公司货物延期导致其损失,故不同意汉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汉唐公司与金屯公司、高某某、高山签订的《农资销售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汉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金屯公司销售化肥,但金屯公司未按约定向汉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经汉唐公司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催要剩余货款2720000元,金屯公司在回函中并未对汉唐公司所主张的剩余货款2720000元提出异议,且金屯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支付全部货款,故对汉唐公司要求金屯公司支付货款27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系金屯公司违约拖欠汉唐公司货款,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汉唐公司要求金屯公司支付违约金730426.6元,并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1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高山、高某某在《农资销售服务合同》中约定其自愿对汉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故高山、高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新疆金屯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货款2720000元、违约金730426.6元,及以货款2720000元为基数,自20181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高山、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3元(汉唐公司已预交),由金屯公司承担。

宣判后,金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屯公司上诉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高,汉唐公司亦未提交损失部分的证据材料,请求对违约金部分依法予以减少;原审中汉唐公司虽然是按照日0.067%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实际上是月2.01%的标准;违约金的赔偿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兼顾各方合同履行情况,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不当,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5%计算为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支付违约金,并由汉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汉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妥当,金屯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农资销售服务合同》明确约定,金屯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12%标准向汉唐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汉唐公司向金屯公司主张违约金并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有据,该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金屯公司辩称违约金标准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审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不当之理由显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至于金屯公司辩称其另行支付30万元,因汉唐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印证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予涉及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9元(金屯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疆金屯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侯春丽

判员徐振平

判员吉英鸽


二O一九年四月一日

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