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2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屯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188团。
法定代表人高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松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山,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8号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新疆金屯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汉唐环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山、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汉唐公司(甲方)与金屯公司(乙方)、高某某(丙方)、高山(丁方)签订《农资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01520160329),约定:汉唐公司向金屯公司销售硫酸钾型复合肥、21菌复合肥共360吨,价款合计1248000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前。乙方逾期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1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保证人高某某(丙方)、高山(丁方)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甲方享有债权金额1248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享有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016年4月29日,金屯公司向汉唐公司出具《商品收货单》确认收到上述货物。2016年5月31日,汉唐公司(甲方)与金屯公司(乙方)、高某某(丙方)、高山(丁方)签订《农资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01520160531)、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01520160531B),约定:汉唐公司向金屯公司销售根旺旺等各种肥料合计273吨,价款合计133200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前。乙方逾期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1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保证人高某某(丙方)、高山(丁方)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甲方享有债权金额1332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享有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016年7月8日,金屯公司向汉唐公司出具《商品收货单》确认收到上述货物。2016年6月1日,汉唐公司(甲方)与金屯公司(乙方)、高某某(丙方)、高山(丁方)签订《农资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01520160601)、补充协议(协议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