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雨达塑胶有限公司

莱芜市金雨达塑胶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202民初2812号
原告:莱芜市金雨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地理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家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波,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静,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李玲,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系胡文静之妻。
原告莱芜市金雨达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文静、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静、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金雨达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自2016年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微滴灌材料,2017年5月24日,两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微滴灌管19000米,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与之前一样,按0.33元每米,共计627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被告收到原告所发货物后,却迟迟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特诉至法院。
被告胡文静、李玲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莱芜市金雨达塑胶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是由本公司业务员进行销售,公司出货清单记录的是业务员在一定期限内销售货物清单,其中包括货物全名、数量以及货物发往地等,该证据证实我公司业务员陈志军,曾提货内镶管16乘以0.6乘以50厘米共计19000米,发往息县,提货总价格为5700元。证据二、莱芜市金万通货物托运单一份,证实2017年5月24日,我公司业务员陈志军通过金万通公司托运内镶管寄往河南息县,收货人为被告胡文静,托运单中记载了胡文静的手机号码,以及提货方式为自提。证据三、莱芜市金雨达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内镶管出厂成本价格为0.3元每米即陈志军从公司提货价格但售价公司规定为0.33元每米。证据一、二、三同时证实我公司通过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合同内容,并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发货,该内容在双方通话录音中也有体现。证据四、陈志军与被告胡文静于2017年6月27日因货款问题多次通话记录,其中有三次陈志军在通话过程中予以录音,通话内容为陈志军向胡文静索要该案涉及的6270元货款,但胡文静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证据五、录音光盘一份,该录音为证据四中陈志军与胡文静针对货款进行商讨的一份。该录音中可以听出陈志军的通话对象就是被告胡文静,而且被告胡文静在通话过程中也承认已经收到货物,但其表示6270元的货款不再支付,要求我们起诉,该光盘中录音是由陈志军手机录制的。证据六、交易记录及账单详情各一份,证实两被告曾多次从我公司购买微滴灌材料,并以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方式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同时证实我公司与两被告多次进行货物买卖,双方均是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进行,并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我公司在多次与两被告进行货物买卖过程中,被告均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进行的交易,但在本案我公司向其销售内镶管后,两被告拒不再支付货款,因此诉至贵院。
原告提交的以上六份证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自2016年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微滴灌材料,2017年5月24日,两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微滴灌管19000米,双方口头约定价格按0.33元每米,共计6270元,两被告收到原告所发货物后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索要未果,于2017年7月4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由货物托运单一份、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62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文静、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莱芜市金雨达塑胶有限公司货款627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宪 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小斐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