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雨达塑胶有限公司

***、山东***塑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塑胶有限公司(**芜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元,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守彬,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孙守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孙守彬与***共同借用***公司的资质错误。首先,根据(2017)冀11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孙守彬并未参与“阜城县2014年蔬菜膜下滴灌水肥一体化项目第24标段”工程,是***借用***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其次,***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载明受委托人为***,该证据足以证实***公司对***的受委托人的身份是认可的,且***公司也并未授权孙守彬参与涉案工程投标。最后,根据孙守彬的答辩以及孙守彬在一审时**在涉案项目中其负责配货,并将收到的部分工程款作为材料款支付给了供货货主,足以证实***与孙守彬之间是买卖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综上,***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孙守彬共同借用***公司的资质来承包工程。二、一审认定***与孙守彬共同参与了涉案工程款的分配是错误的。根据***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应明知是***与***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在***与***公司存在借用资质关系的情况下,工程款应该支付给***,而不应支付给孙守彬。况且,***并未授意***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打入孙守彬账户。因此,***公司支付给孙守彬无合法事实理由,将工程款支付给孙守彬就认为是支付给了***是错误的。***公司对自己的错误付款行为应该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请求孙守彬返还,而不是将责任转嫁给***。同时,通过一审时***的证人证言可知,孙守彬与***公司一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从一审的法庭调查看,孙守彬从***公司收到的款项也并没有全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只是收到了部分款项。***公司及其员工***向孙守彬转账的行为,不能证实是支付的涉案24标段的工程款。***公司将与孙守彬之间的转款行为认为是向***支付工程款,其二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三、一审认定***与孙守彬已从***公司收到了阜城县财政局支付给***公司的涉案24标段的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首先,***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认可已经收到***公司支付给***涉案24标段的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却认定***认可已收到涉案24标段的全部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其次,***于2016年5月6日收到的***公司员工***支付的300000元***予以认可。但是,对于24标段工程,孙守彬收到工程款的数额及款项无法确定。对于以上基本事实,***公司与孙守彬在一审时的**也并不相符,***公司称2016年11月26日***向孙守彬转账1030000元是涉案款项,而孙守彬则称2015年2月12日收到的***公司转账1199163.71元是涉案款项。因此,对于孙守彬收到的***公司及***支付的款项,无法认定也是***公司支付给***涉案工程款。最后,通过(2017)冀11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24标段工程款为2255281元。***公司在一审时称共收到工程款2050000元,扣除涉案工程材料款约339034.4元和孙守彬与***其他工程中欠的材料款后,剩下的都打给了孙守彬与***。但是,一审时***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这一主张。在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在***公司与孙守彬**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审仅凭***公司的**便认定***与孙守彬共同收到了涉案24标段的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 ***公司辩称,一、***与孙守彬是共同经营。除一审判决认定共同经营的证据外,***公司提供河北***录音光盘整理一份(该证据在河北衡水中院开庭时已经提交并已经质证,***与孙守彬均无异议),证明孙守彬与***共同到河北阜城参与工程的施工结算等事宜。且孙守彬认可与***共同经营该工程。同时***证实打给孙守彬103万元是征求了***的意见,当时***让***打到孙守彬的账号上,因此***上诉所称没有收到工程款项是不成立的。***认为***公司与***是委托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和孙守彬早在2016年12月之前就全部收到了河北阜城的工程款项,在河北阜城法院和衡水中院的庭审中***和孙守彬都认可该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他们。事实上***公司已经通过财务人员与***和孙守彬进行了结算,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孙守彬述称,对于河北阜城项目具体是由***负责的,孙守彬只负责提供材料的调配。此工程款打到***公司的帐号,再转到孙守彬的名下,是为了将工程款结清,其余的部分全部转入***的名下,转账记录一审开庭已提供。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守彬返还工程款118万元及利息;2.赔偿损失1022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守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孙守彬共同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议,两人借用***公司资质投标河北省阜城县农牧局招标的阜城县2014年蔬菜膜下滴灌水肥一体化项目第24标段工程。***公司以出售工程所需材料为目的,为***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由***以***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项目投标,并在中标后以承包人的身份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又非法转包给***等人实际组织施工,并从***公司采购了24标段工程所需的大部分设备和材料。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公司根据孙守彬和***的提货安排只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材料,并未参与实际施工。24标段施工完毕后,通过了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于2015年9月20日进行了移交,***等人向阜城县代开了该24号标段2255281元工程款发票。阜城县财政局根据中标合同向***公司分三次支付了包括24标段的工程款共计3152013.86元,其中24号标段工程款约205万元(扣除10%质保金)。***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先扣除因24号标段工程材料款339034.40元和其他工程中***和孙守彬所欠的材料款(除24号标段工程外,***以***公司名义中标了9号标段工程),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2年11日通过***公司账户打给孙守彬119万余元,于2016年5月6日通过其***公司职工***账户支付给***30万元,于2016年11月26日通过***账户分三次支付给孙守彬103万元。庭审中,孙守彬对与***借用***公司资质中标河北阜城工程予以认可,认可已收到***公司在扣除材料款后支付的关于24号标段的工程款。其称在莱芜负责提供调配货物,***具体负责在河北的施工项目,其在收到***公司拨付的款项后全部支付给***和货主,并提交证据用于证实在2015年2月12日收到***公司1199163.71元后,当天转出货款20万元给***,转给***50万元。同年2月13日转出货款10万元、91000元、10万元、5万元、35000元、10万元,共计476000元。2016年11月26日收到***转款103万元后,转给**(***)20万元,转给***40万元,转给**10万元,转给***10万元,转给高占亮10万元,转给***10万元,转给***41500元。关于***与孙守彬两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还是其他关系,两人均未向法庭予以明确。关于24号标段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向实际施工人***(**)出具150万元欠条。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以**的名义诉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作为非法转包人和实际欠款人,应当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给***存在过错,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定***支付给**工程款140万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从***公司账户中扣划1423976元(2017冀1128执580号案)用于支付上述案件款和相应诉讼费用。孙守彬于2017年11月5日退回给***公司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证据并结合(2017)冀11民终920号案确定的事实,足以认定***公司与***、孙守彬之间存在借用企业资质对外招投标工程的事实。***公司在对***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欠款人***、孙守彬进行追偿。关于***和孙守彬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虽两人在庭审中均未如实向法庭明确**,但通过两人共同操作借用资质以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收付款及具体分工,可以看出两人实际均参与了工程款的分配,两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共同对外向***公司承担责任。***主张仅其本人借用资质,对除***公司向其本人汇款的其他款项均不予以认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主张的数额问题。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从***公司账户中扣划的案件款1423976元,扣除孙守彬已退还的22万元,剩余1203976元有权向***和孙守彬追偿。因***公司在(2017)冀1128民初82号及(2017)冀11民终920号两案中并未完全如实**,且对外借用资质本身存在过错,故其支付的相应其他诉讼费和律师费应当由其自行负担,不属于可追偿的权利范围。综上,***公司的诉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守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支付给山东***塑胶有限公司代偿款1203976元及利息(以1203976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7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山东***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80元,由山东***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62元,由***、孙守彬共同负担12818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与河北***的谈话录音光盘整理一份,证明***和孙守彬共同借用***公司的资质在河北阜城施工灌溉工程,***和孙守彬是共同的施工人。***质证称,对于录音光盘证据有异议,第一、***与孙守彬如果共同去找***,共同去的行为不能证实***与孙守彬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借用***公司的资质。第二、如果录音属实的话,***作为本案的证人应出庭作证。第三、录音应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综上,***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孙守彬质证称,对于该证据认可,孙守彬与***去过河北阜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冀11民终920号案确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足以认定***公司与***之间存在借用企业资质对外招投标工程的事实。***公司在对***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欠款人***进行追偿。至于孙守彬与***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孙守彬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至于***公司收到款项后的付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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