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仁市繁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怀仁县繁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24民初220号
原告:怀仁县繁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仁市新华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马月秋,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向东,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怀河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市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仁市迎宾街中行九楼。
法定代表人:陈连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武卫,男,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怀仁县繁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市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供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被告黄河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2176076.38元及利息891103.12元(从2013年9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为: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绿化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合同书,工程内容为:平整土地、裁植树苗、浇水、管护等。一标段工程总造价1174223.2元,二标段工程总造价694053.39元。2013年8月29日,一标段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增加金额807799.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并已验收。总计工程款金额2676076.38元,但被告只支付500000元工程款,余款2176076.38元一直未付,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应承担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黄河供水公司辩称,欠款2176076.38元是事实,对利息的计算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山西省招标有限公司受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绿化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12月25日,山西省招标有限公司决定并通知园林公司就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绿化工程施工标段一(北七里寨水厂,绿化面积15000㎡)以总价1174223.2元中标、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绿化工程施工标段二(北辛村水厂,绿化面积14000㎡)以总价694053.39元中标。2013年1月4日,园林公司与黄河供水公司就“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绿化工程一、二标段绿化事宜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平整土地、裁植树苗、浇水、管护等。一标段工程总造价1174223.2元,二标段工程总造价694053.39元。工程期限为均为:2012年12月30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管护要求:管护期为现年,从栽植初验合格之日算起。工程验收和结算:苗木种植完毕,经监理人验收合格后,进入苗木养护期,黄河供水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70%支付园林公司;养护期满一年后,黄河供水公司组织养护验收,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的质量标准后,黄河供水公司向园林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20%。养护期结束后,黄河供水公司组织验收,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的质量标准后,黄河供水公司向园林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10%。2013年8月29日,园林公司与黄河供水公司一标段(厂区外、厂区内)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增加金额807799.79元。工期要求:按原来合同工期不更改。其它事项完全按原《合同协议书》执行。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工程任务,黄河供水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10月16日完成标段一、二的竣工验收。养护期分别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5日。黄河供水公司已支付园林公司5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2176076.3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绿化工程施工标段一、标段二《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黄河供水公司对该绿化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接收,至园林公司起诉时园林公司与黄河供水公司双方约定的养护期已届满,黄河供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工程价款。黄河供水公司自认所欠园林公司绿化工程款2176076.38元是事实,故园林公司请求黄河供水公司支付所欠绿化工程款2176076.38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园林公司与黄河供水公司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其请求黄河供水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工程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市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怀仁县繁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绿化工程款2176076.3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2080元,由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市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宝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