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83号
原告:宋国峰,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房明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向坡,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缺席)。
被告:洛阳市永嘉华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公园院内中州中路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835550X6。
法定代表人:潘玉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宋国峰诉被告谢向坡、洛阳市永嘉华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峰的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房明明,被告洛阳市永嘉华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向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谢向坡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7810.06元及利息暂定为10万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洛阳市永嘉华邑实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谢向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高铁大道绿化工程一标内喷管安装、苗木采购、苗木种植与养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苗木包活并负责维护。原告按照被告谢向坡要求进行施工后,被告谢向坡仅支付部分工程款项,2016年2月2日经被告算账,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17810.06元。后原告得知,原告承包之工程为被告洛阳市永嘉华邑实业有限公司(原洛阳市王城园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谢向坡,谢向坡又发包给原告施工。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一推再推,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向坡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洛阳市永嘉华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来是洛阳市王城公司与被告谢向坡签订的协议,后来王城公司变更为永嘉华邑公司,工程款在2015年10月15日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与我公司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洛阳市王城园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向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洛阳市王城园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高铁大道绿化工程1标(0+300-0+900基础绿化带)内喷管安装、苗木采购、苗木种植与养护发包给谢向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苗木包活并负责养护,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决算、工程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21日谢向坡与宋国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甲方为谢向坡、乙方为宋国峰,谢向坡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宋国峰,工程决算双方约定洛阳市王城园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占总造价的15%,甲方占总造价的5%,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根据业主给甲方拨付或结算之工程款,第一次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扣除3万后支付给乙方,在付到80%后,每次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扣除30%后支付给乙方直至甲方应得的总造价的5%款项。原告按照协议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334762.58元,洛阳市王城园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占总造价的15%,即200214.39元,洛阳市王城园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谢向坡工程款1134548.19元。该工程款洛阳市王城园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谢向坡支付完毕,被告谢向坡占总造价的5%,即66738.13元,扣除前期已付30000元,应付给宋国峰工程款为1037810.06元。现被告谢向坡已付给原告工程款32万元,剩余工程款717810.06元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洛阳市王城园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变更为洛阳市永嘉华邑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洛阳市王城园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向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谢向坡与宋国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谢向坡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7810.0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9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永嘉华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洛阳市永嘉华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向坡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谢向坡,其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向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国峰工程款717810.06元(利息以717810.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78元,由原告宋国峰承担1465元,被告谢向坡承担10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宏
审判员 赖建伟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