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7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荆咫富,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西侯村。
负责人:石文伟,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山,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盛炎,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7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巩义市法院(2020)豫0181民初7057号裁定书;2.指令巩义市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收到***100万款项后,并没有将该款交给第二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转来的款项”。但裁定书中却说***收款并出具收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这显然与恒通公司的抗辩“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转来的款项”相互矛盾。事实上***和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管理人通公司也从没有向***借钱,仅因为***私自在收条上加盖了恒通公司的公章,***才不得不将恒通公司也列为被告,但该款是***交付给***借用的,***并未将款转交给恒通公司。裁定书认定“足以说明原告已经认可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单据的内容,被告***院系该公司财物处的负责人,在审核人处签名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和***在本次庭审中的陈述完全矛盾,也和恒通公司在***第一次起诉中陈述的“没有收到***转款”的陈述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恒通公司是否收到***的转款,是否有转账凭证或询问其转账方式的情况下,就认定***系职务行为,从而作出了“原告作为该单据的持有人,应向该恒通公司申报债权”的结论是错误的,同时也不排除恒通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和***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予以撤销。
***辩称,一、上诉人诉称案涉款项是***借用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第一,在上诉人与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款项往来时,***是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在加盖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上签名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第二,上诉人第一次诉讼中称款项是上诉人向***银行账户转款,但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又称是通过刘贤团银行账户转款给***银行账户。第三,上诉人持有收据上加盖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至今,并以此作为证据说明上诉人明知款项的使用人是恒泰电材公司。第四,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向***账户转款60万元,向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军转款40万元,共同为100万元,也系恒泰电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鑫铝箔投资款的100万元。据上述事实,上诉人诉称的案涉款项是***借用的事实不能成立。二、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裁定认定***在加盖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印鉴的收据上签名是职务行为,该款应当由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同时因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并进入破产程序,重整方案为一般债权按10%支付。上诉人为避免投资风险,以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通过诉讼获取不担投资风险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目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因被答辩人***未依法申报债权,故不能直接对恒通公司提起诉讼。2018年9月16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批准恒通公司的重整计划。目前恒通公司已进入为期四年的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被答辩人***未依法申报债权,故不能直接对恒通公司提起诉讼。第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仍可以补充申报债权,且对管理人核查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时,享有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分配的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另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有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故被答辩人***仍可以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但应承担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待管理人核查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时,方享有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综上,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因被答辩人***未依法申报债权,不能直接对恒通公司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围绕其主张,向该院提供的主要证据,系由当时的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其中本案原告仅主张其中的600000元,该单据由当时的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进行审核,并在审核人处签名。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调查,证据分析,原告向该院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系已更名为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单据,该单据原告持有至今,并作为主要证据证明其主张,足以说明原告已经认可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单据的内容,被告***原系该公司财务处的负责人,在审核人处签名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经该院核实,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经该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该公司目前尚未重整完毕,原告作为该单据的持有人,应向该公司申报债权。综上所述,原告在该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主张其民事权利,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通过案外人账户向***账户转账600000元;***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周明军账户转账400000元。***提交的2011年8月9日加盖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郑州市恒泰公司铝箔厂其他收入”收据显示,项目费用:新铝箔荆咫富投资,金额:1000000.00,备注:收100万股本。制单人:马俊贞;审核人:***。
对于案涉600000元性质,***主张系准备和***一起成立公司的投资款,***称该款项是***投入到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同意***的意见。
2016年,***曾就案涉款项提起诉讼,主张解除投资合同关系、河南恒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185万元、支付红利等,其理由为:2011年,***、常向坡与***协商成立河南恒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投入该公司100万元,于2011年11月14日投入该公司35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投入该公司50万元。公司成立后于2012年开始生产经营,于2013年开始分红。后,***将河南恒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185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85万元。
2019年,***就案涉款项再次提起诉讼,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巩义市人民法院按其撤回起诉处理。
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本人转账后,由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清醒认识,且未提出异议。在其2016年主张权利时,亦认为是投入新成立的公司的款项,应由该公司偿还。
***主张由***偿还,但***并非在收款人或借款人处签字,而是在审核人处签字,且打印有其他经办人员姓名,加盖有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定***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在(2019)豫0181民初8630号案件庭审中,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称未收到100万元。在本次一审庭审中,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称***交给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的是60万元。本次庭审中,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称,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是没有收到***直接转给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100万元,后与公司实际负责人进行核实,得知其中有40万元直接转给了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现刘贤团与***及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了多次的经济往来,这60万存在于双方之间多次的经济往来之中,因此很难佐证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收到的60万元就是***先转给刘贤团,然后又转给了***。基于***已认可,这60万就是***先转给刘贤团,后又转给***,因此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认可收到***10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收取***案涉60万元投资款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经该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马增军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