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民终9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崇洁,男
委托代理人:卢良勃,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宇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国,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高峰,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崇洁与被上诉人沈阳宇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沈阳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空港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范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崇洁委托代理人卢良勃,被上诉人宇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国、被上诉人空港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晓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卢崇洁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房屋的拆除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且被上诉人并未恢复原状;被上诉人主张对拆除的门窗及相关的设施进行了修复,已经恢复原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具体财产损失情况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应当通过现场勘验和损失鉴定等程序对具体的财产损失的情况加以明确。并据此向当事人释明权利义务。在确定具体财产损失情况下,合理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再作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姜 元 科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范 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