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沈阳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6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已经对受损的房屋进行修复,并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被上诉人并无损失,涉案房屋已被划入征收区域,被上诉人已不在此居住一审法院酌定损失1万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与我单位无关,不同意赔偿。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请:1.被告***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由于被告违法拆除***房屋造成的房屋装修等经济损失共计56,000元;2.被告沈阳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桃仙镇古****小区2号楼1-3-3号房屋在其不知情,且未与被告沈阳浑南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内装修进行拆除,造成房屋毁损,造成丢失物品如下:防盗门、3个外墙窗户、1个钛合金隔断、热水器、坐便器等生活设施。上述房屋系***在2010年12月14日购买,同年实施装修,装修费用60,000元左右。目前,该房屋根本无法居住,也会影响以后拆迁评估。被告***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说明,承认造成房屋毁损的事实并承诺赔偿损失,被告沈阳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系负责***上述房屋所在区域拆迁工作的拆迁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沈阳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古台南村景盛桃园小区2幢1**3层3号建筑面积为66.67平方米房屋,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3月9日,被告**公司在拆迁过程中,错误的将上述房屋的门窗拆除。***于2016年3月9日报警,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桃仙派出所出警,并在调派出动单处警内容载明:“2016年3月9日,我所接110指令:报警人匿名男,称在沈阳市浑南新区桃仙镇古台村景升桃园小区发生纠纷事件,报警人称有人纠纷。接此警情后,我所民警于2016年3月9日12时58分赶到现场,经查,是****小区2号楼1-3-3室的业主***报警,自称家中的门窗被拆迁公司的工人拆错了,因为**桃园是要动迁的小区,现在拆迁公司正在拆迁作业,***还没有和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故报警”。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证明,载明:“**拆除有限公司在景盛桃园拆除现场负责人***,在****2号楼1-3-3室,误拆业主***的门窗损失由我们承担,该房屋所有人为***的父亲***”。2015年5月,被告**公司对上述错误拆屋的房屋门窗进行了恢复。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该房屋所在小区房屋已经多数进行动迁拆除,***房屋内已经没有可用生活设施,***主张被告损坏的热水器、洗手盆、灶台等均已被破坏或不存在,故***因被告的错误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错误拆除***所有房屋部分设施,造成***房屋损坏,故应对***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只拆除了南卧室、北卧室、厨房的窗户和大门框,并进行了恢复,但从***提供的照片显示地板、灶台板柜门等均有损坏,因***主张的经济损失现场现已被破坏或者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准确的经济损失,根据***提供的照片及现场的状况,经济损失确定为10,000元为宜。关于***要求被告沈阳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经对受损的房屋进行修复,并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被上诉人并无损失,涉案房屋已被划入征收区域,被上诉人已不在此居住,一审法院酌定损失1万元错误的上诉主张。从***提供的照片显示地板、灶台板柜门等均有损坏,且一审法院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房屋内已经没有可用生活设施,***主张被告损坏的热水器、洗手盆、灶台等均已被破坏或不存在。故上诉人所称的其对受损的房屋进行修复,并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并无事实依据。另外,因***主张的经济损失现场现已被破坏或者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准确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照片及现场的状况,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确定为10000元,具有合理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范 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