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闽05执异4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万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特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商投联合汽车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投江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万峰公司、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投贵州公司)、沈阳联合畅达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畅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适用有关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民纪要》系针对民商事审判工作出台的,不是执行工作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九民纪要》追加被执行人。且该纪要第六条所涉及的内容也是债权人能否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非直接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万峰公司、特步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中商投贵州公司、沈阳畅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万峰公司、特步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商投江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闽05执2294号。根据本院(2019)闽05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中商投江苏公司应支付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款项250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地产、车辆、证券等协执单位查询,除冻结了中商投江苏公司持有的中商投资联合汽车河北有限公司5%股权外,未发现中商投江苏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中商投江苏公司尚有款项250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2020年6月17日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执行系统查询反馈信息显示:中商投江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中商投贵州公司、沈阳畅达公司系其股东,其中,中商投贵州公司认缴出资15000万元,沈阳畅达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7年8月31日。
驳回泉州万峰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沈阳联合畅达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吴梅芳
审判员 戴 强
书记员 林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