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异558号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9号楼。
负责人:韩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旭升,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冰洁,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
负责人:赵永强,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鸿月,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景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麦国汉,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海胜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耀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620室。
法定代表人:葛津,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军屹,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韩怡秋,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韩纯,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庞琦,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海胜源铜业有限公司、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赵军屹、韩怡秋、韩纯、庞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津市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海胜源铜业有限公司、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赵军屹、韩怡秋、韩纯、庞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津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27000000元,并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776.86元)、复利、罚息(按编号A101G160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607LN1567399100001《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赵军屹、天津海胜源铜业有限公司、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分别在编号A101G16004-2、A101G16004-3、A101G16004-4、A101G16004-5、A101G16004-6《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韩怡秋对被告赵军屹承担的上述连带给付事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韩怡秋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被告天津海胜源铜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平方米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编号A101G16004-1《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被告赵军屹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平方米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编号C100G15029-1、C100G15029-2、C100G15029-3、C100G15029-4、C100G15029-5《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被告韩纯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平方米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编号C100G15029-6《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海胜源铜业有限公司、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赵军屹、韩怡秋、韩纯连带负担。
判决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津02执303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
2018年6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将享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7)津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18年7月6日,双方在《天津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孟晓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