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宝电缆有限公司

广州市华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宝电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228号3座9层自编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绮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小黄圃社区居委会建业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2座二层(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华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宝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0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绮静、被上诉人中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隆公司无须向中宝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550646.15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约定价款为2112186.27元,根据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需要经过四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中宝公司并未提供验收材料,华隆公司至今已支付2169532.27元,就合同约定价款而言已经是超付了。(二)采购订单产值金额合计为2352412.33元,超量240226.06元,根据约定,需要签署补充合同确认,否则超量部分不得准予结算,是因为中宝公司一直未配合办理超量的补充协议及结算手续,故逾期付款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华隆公司承担。 中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海伦堡公司述称,(一)海伦堡公司不是涉案购销合同主体,也未对相关款项作出明示担保承诺,且在本案采购框架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明确约定无论中宝公司与谁签署采购合同,海伦堡公司需要作为后续实际签署的采购合同履约保证人。(二)海伦堡公司与华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存在任何关联,两者均是合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海伦堡公司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中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隆公司、海伦堡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50646.15元,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为47610.14元(详见附表逾期违约金从2021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暂计至2021年11月2日止),以上合计239825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隆公司、海伦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宝公司支付货款1550646.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2年3月29日起以1550646.1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3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已由中宝公司预缴,应由中宝公司负担6002元,由华隆公司负担11991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华隆公司与中宝公司签署的《海伦堡创意产业园(北区)二期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到货验收款:货到工地经四方(供方、需方、项目监理方及施工方)验收合格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及有效发票(按具体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后30天内支付至该批货物总价的100%。华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材料明细,拟证明中宝公司供货货值为2352412.33元,大于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格,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中宝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变更为从2021年5月6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以及利息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宝公司主张供货金额为2350646.15元,并提供了订购单、申购表、送货单以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金额少于华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收货金额,故本院对中宝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予以采信。华隆公司享有验货的权利,但该权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案涉货物已在2021年4月交付完毕,华隆公司不积极验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理据不足。中宝公司的供货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虽然双方没有就超过部分的货款签订补充合同进行确认,但如前文所述,中宝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有订购单和送货单等证据佐证,且少于华隆公司自认的收货金额,也无证据显示华隆公司要求中宝公司签署合同,而中宝公司拒绝签署。因此,华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同样理据不足。华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华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华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州市华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中宝电缆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