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宝电缆有限公司

珠海市创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宝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创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水镇。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市创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宝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二条、第六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珠海市创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宝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881.65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14881.6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宝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2.24元,财产保全费1296.12元,合计299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创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创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违约金,改判驳回中宝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中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本案中,中宝公司逾期18天交付货物,应当向创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以创发公司的接收行为认定中宝公司无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错误。二、中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创发公司在得知交货情况后并没有明确表示对货物数量进行变更,创发公司允许中宝公司先交货并不意味着变更了交货数量,中宝公司仍应就交货数量不足问题承担违约责任。三、中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违约在先,因此创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中宝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创发公司应否向中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关于中宝公司少交货物的问题。虽然中宝公司实际交货数量少于合同原先约定的数量,但中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就交货数量问题与创发公司进行沟通,双方经协商对此进行变更,且创发公司在之后中宝公司向其催收已交货物的货款时并未对交货数量不足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以实际交货数量认定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创发公司以中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为由,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中宝公司逾期交货的问题。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有关于中宝公司须按合同总额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前提是因中宝公司延期交货导致创发公司解除合同。本案中,创发公司在中宝公司逾期交货超过15天后,仍选择接收了涉案货物,故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约定计算违约金,而按照日1‰计算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最后,创发公司在接收涉案货物后未按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创发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创发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创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余珂珂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 梅 书 记 员 冼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