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6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莎米其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两环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六店子小区9幢5单元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674138。
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周平,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科技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402162W。
法定代表人:尹华川,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荣,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萍,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莎米其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米其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科技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1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莎米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崔周平,被上诉人科技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莎米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案涉超付工程款的返还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超付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在明知无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仍支付工程款,构成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合法依据收取工程款并判决返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科技学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为2016年12月30日,重庆高院作出(2016)渝民终189号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超付了工程款,并在2017年9月27日,最高院作出了(2017)最高法民申29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占有被上诉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科技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莎米其公司向科技学院返还超额支付的苗木工程款1,595,402.63元;莎米其公司向科技学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95,402.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暂算至2018年5月1日合计为129,759元,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莎米其公司原为重庆两环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重庆两环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科技学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科技学院,要求科技学院支付工程款626,56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15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苗木工程款共计5,356,472.37元,科技学院已付6,951,875元,工程款已超额支付,重庆两环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重庆两环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两环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遂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重庆两环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该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9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重庆两环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莎米其公司举示了(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67号案2015年1月15日的开庭笔录,该开庭笔录中载明:“……因为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认质认价,原告采取上访手段,被告在上级的指示下予以支付,超过了合同金额”,莎米其公司据此认为科技学院最迟在2015年1月15日已经知道超付工程款的事实。科技学院对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科技学院是否超付需要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科技学院以莎米其公司取得讼争款项不具有合法依据为由要求莎米其公司予以返还,因此莎米其公司取得讼争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科技学院超额向莎米其公司支付1,595,402.63元工程款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且科技学院对支付理由、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科技学院主张莎米其公司返还该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莎米其公司虽辩称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故对莎米其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正是因为对工程款总价、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产生争议,才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该案诉讼中科技学院虽庭审陈述“……在上级的指示下予以支付,超过了合同金额……”,但双方当时尚在诉讼中,合同金额是否等同于实际结算或认定的工程款,科技学院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超额支付的具体金额等,当时均是无法明确的。故莎米其公司抗辩,科技学院于2015年1月15日已经知道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诉讼时效最迟从该日开始计算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3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对于是否构成赠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成立不仅需要有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还需要有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来讲,莎米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科技学院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莎米其公司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莎米其公司无法律依据占有科技学院的款项,造成科技学院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支付的期间,该院认为,本案不当得利发生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起因于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该案判决书生效后,科技学院旋即提起本案诉讼,综合以上情况,该院酌定莎米其公司从本案起诉之日起(2018年5月11日)支付该1,595,402.63元款项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莎米其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科技学院支付1,595,402.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595,402.6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1,595,402.63元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科技学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6元,由被告重庆莎米其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重庆科技学院已预交,被告重庆莎米其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科技学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主张在得到生效判决确认之前,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关于2016年12月3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超额向上诉人支付1,595,402.63元工程款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对于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上诉人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其占有该款项无法律依据,符合不当得利法律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不是不当得利而是赠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6元,由上诉人重庆莎米其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群
审判员 夏兴芸
审判员 段晓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