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两环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刘道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科技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伊华川,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荣,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萍,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两环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科技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两环公司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认定苗木数量有误。两环公司承建的涉案绿化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初验,且一年的养护期届满,双方应以《签证单》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报价表》及《苗木交接验收表》是一年养护期届满后超期一年后对工程量情况的确认,超过这一年内的养护责任不在两环公司,即使这期间苗木有死亡也不应当扣减两环公司的工程款,更何况部分未纳入《报价表》及《苗木交接验收表》中苗木至今仍存活。(二)二审法院对苗木的价格认定有误。双方签章确认的《重庆科技学院新校区教职工住宅区绿化景观工程三标段报价表》合法有效。该报价表属双方按约对苗木规格、数量及价格经另行协商后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科技学院无权单方变更合同价款的约定。重庆市园林局作出的苗木指导价格是供在实际工作中参考,不是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价格依据应当是市场价格而不是指导价格。涉案苗木的价格适用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一种和第二种计价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两种计价方法均超出两环公司的鉴定申请范围,涉案苗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只能按照同期市场价格作为定价依据。(三)二审认定科技学院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有误。至2012年10月,涉案绿化工程一年管护期届满,两环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但科技学院并未按约足额支付全部绿化工程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一)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人对两环公司的意见不作任何回复,更未依法向法院或者涉案当事人调查、了解、勘测涉案苗木工程的相关事实情况,鉴定方式有违鉴定规则,程序严重违法。两环公司申请的鉴定范围为案涉科技学院新校区绿化景观工程的工程造价,而《苗木竣工交接验收表》中显示的仅为本案全部涉案苗木的一部分,本案鉴定机构主观缩小鉴定涉案苗木的范围,存在重大漏项。(二)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鉴定意见书》中涉及苗木规格的测量标准与实际的测量标准不一致;《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八)项说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所依据苗木价格标准与实际不一致;鉴定机构一2011年市场综合价格作为第三种方法的基础计价原则缺乏事实依据。上述错误直接导致涉案苗木的价格鉴定过低。三、两环公司再审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苗木购销合同》及大树合同清单、《送(销)货单》及大树销售清单、支付发票;第二组,《苗木购销合同》两份及苗木销售合同清单两份、《送货单》及苗木销售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及采购苗木发票;第三组,《苗木购销合同》及合同清单、《送货单》及销售清单、支付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两环公司为案涉工程向案外公司采购的苗木数量及价格,并支付了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两环公司提交“新证据”的效力;二、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及鉴定意见是否合理;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一、关于两环公司提交“新证据”的效力问题
两环公司再审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采购苗木的数量及价格,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是,根据科技学院与两环公司签订《重庆科技学院新校区绿化景观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绿化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苗木价格采取“定额定价,认质认价”的承包方式,并未约定将两环公司购置苗木的单价和支付价款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因此,两环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已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具有再审“新的证据”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及鉴定意见是否合理的问题
两环公司主张司法鉴定人没有对申请人的意见给予必要的解释和说明,鉴定方式有违鉴定规则,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两环公司申请鉴定范围虽为科技学院新校区绿化景观工程的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依据、苗木数量等事项均存在争议,一审决定就《苗木竣工交接验收表》所涉苗木价格进行鉴定,是对鉴定范围的进一步明确,而非缩小鉴定范围。
两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同样不能成立。对植物干径测量的方法,重庆市教委组织双方派员到现场实际测量,从对比测量表的总体情况来看,价格区间差异不大,木芙蓉在1.2米与1米处测量甚至提升了价格径级。同时测量对比表系竣工验收后八个月测量制作,被测苗木继续生长了八个月客观存在干径增粗的情况。加之第二种鉴定方式在依据《竣工交接表》中苗木测量干径的数据确定苗木价格时,考虑到测量数据的特殊性,亦在重庆市园林指导价范围的最高价取值,最终确定的苗木价格具有合理性。根据《绿化施工合同》约定,苗木的运输费和下车费已计入28%的工程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并无不当。故两环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有失公允,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一)苗木数量。《工程量签证单》只能作为确认工程进度的依据,不能体现该工程已初步验收合格,《竣工交接表》系双方对苗木交付情况的整体确认,两环公司虽认为《竣工交接表》中载明的苗木有遗漏,却在签字盖章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二审法院将《竣工交接表》作为案涉苗木数量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二)苗木价格。《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应由两环公司编报竣工结算书,报科技学院初审合格后再报审计事务所出具最终审计报告。两环公司制作的《三标段报价表》未经审计事务所审定,故不能作为案涉苗木工程款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就案涉苗木价格发生争议后,两环公司向科技学院发出《意见反映函》,并在重庆市××、市信访办的组织下进行了多次协商,以上往来函件及协商会上两环公司均主张应以重庆市园林指导价作为核价标准,表明其对适用园林指导价解决价格纠纷是认可的。二审法院在综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园林指导价为基本原则确定苗木价格,并无不当。此外,因科技学院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两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苗木数量及价格错误,欠缺证据支持。
综上,两环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两环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玉林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学文
书 记 员 方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