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578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4578号
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02023611E,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289号-2(江阴泓昇大厦19楼)。
负责人:龚学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奋勇,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853767,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杉创意园四区2号楼西段一层109。
法定代表人:徐广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与被告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郑奋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文公司支付我司赔偿款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靖江市宇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职工陈某在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西上存放区进行辅工作业时被平板车撞倒的板件压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靖江市安监局出具《关于靖江市宇顺劳务有限公司“8.27”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明确宇顺公司因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按规定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陈某、任习珍、平板车驾驶员王付彬、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中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宇顺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内外场起重转运合同》、《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书》的约定,中泰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发生中泰公司伤害宇顺公司的事故,中泰公司根据伤害程度给予宇顺公司符合国家标准的赔偿。中泰公司的员工王付彬是事故责任人,中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付彬驾驶平板车是职务行为,驾驶过程中因过错致人死亡,中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宇顺公司向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提起诉讼,靖江法院作出(2017)苏1282民初1657号(以下简称1657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司给付宇顺公司保险金80万元,现我司已履行该项义务。因中泰公司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我司给付保险金后,有权向中泰公司追偿40万元。另,中泰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1月24日发布公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凯文公司。原告提供:1.中泰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经营范围、住所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2.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人员清单;3.承揽合同、内外场起重转运合同、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书、文明生产管理责任状;4.靖政函【2016】30号靖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宇顺公司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复函、事故调查报告、处罚决定书、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宇顺公司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5.1657号民事判决书;6.综合报告、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凯文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工亡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已履行给付保险金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标的是宇顺公司基于用人单位的特定地位所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1657号案件中法院确定的赔偿额也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的,原告就雇主责任险对我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是职工的主要责任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既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要求肇事车辆驾驶员按照侵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发生工伤保险索赔和侵权索赔的竞合。因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定、标准的计算均不一致,用人单位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的特定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后,不能向肇事车辆追偿。本案中,原告代位求偿是代的宇顺公司的位,但宇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将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第三方来承担,如果说我司需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只能是受害者家属向我司主张侵权责任,我司认为原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此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仅限于财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条款也列在财产险章目之下,并不涵盖责任保险。关于原告所述的责任比例问题,安监部门并不是责任认定的权威机构,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不能作为确定各方责任的依据,且调查报告中也并未明确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文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民事判决书系原件外其余均是复印件。我司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3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凯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3以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能够形成证明事实的证据链,故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3承揽合同、内外场起重转运合同、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书、文明生产管理责任状,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凯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该项证据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宇顺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8日,宇顺公司为陈某等共计26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计费方式按固定赔偿限额计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210万、每人赔偿限额85万、死亡每人赔偿限额80万元、伤残每人赔偿限额80万元、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5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210万元、总保险费254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27日8时30分左右,陈某在中泰公司西上存放区进行辅工作业时被平板车撞倒的板件压伤,经送靖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起事故直接原因是陈某为宇顺公司辅工兼平板车指挥,违反宇顺公司《辅工操作规程》规定,擅自进入板件下方危险区域,被撞倒的板件压倒,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平板车驾驶员王付彬(中泰公司员工)疏于观察,在平板车所载板件即将靠近场地已存放好的板件,且指挥人员从视线中消失时,仍未停止平板车的运行,致使车载板件撞倒了已存放好的板件,将陈某压在该板件下,是事故发生的又一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宇顺公司的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
事故发生后,宇顺公司与陈某家属[陈冬(陈某之子)、陈云(陈某之女)、戴金美(陈某之妻)]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约定:2016年8月27日,陈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宇顺公司要赔偿陈某家属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恤费等共计115万元。后宇顺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9月5日、10月28日,汇入陈某家属[陈冬(陈某之子)、陈云(陈某之女)、戴金美(陈某之妻)]指定账户50万元、40万元、25万元。宇顺公司与本案原告泰山保险公司对因陈某死亡,参照工伤事故标准给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16800元,抚恤金计算到75周岁达成一致意见。后宇顺公司向靖江法院提起诉讼,以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约定“死亡每人赔偿限额80万元”为由,请求判令泰山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80万元。2017年9月15日,靖江法院作出1657号民事判决,判令泰山保险公司给付宇顺公司保险金80万元。同年11月24日,泰山保险公司履行了给付保险金义务。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中泰公司发布关于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经营范围、住所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将公司名称由中泰公司变更为凯文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泰山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泰山保险公司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取决于宇顺公司对第三方侵权人是否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之中,至于雇主责任险中,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死者陈某家属在获得用人单位宇顺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旧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宇顺公司无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因此,原告泰山保险公司在给付死亡赔偿保险金80万元后,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审 判 长  丁 峰
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
人民陪审员  侯保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莉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