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7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傅锋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杉创意园****楼西段**109/div>

法定代表人:徐广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西江四桥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许艺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许艺莺。

一审被告:刘峰。

一审被告:徐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骅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div>

法定代表人:邱永新。

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西江四桥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许艺莺、刘峰、徐志刚及一审第三人上海骅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军、冯帆,被上诉人凯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魏青松,一审被告徐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到庭参加诉讼。项目公司、许艺莺、刘峰、骅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凯文公司与项目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钢结构制造安装部分施工合同(技术合作)》及《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合作与(合同补充协议)》)。(二)判令项目公司返还凯文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1722775.01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并将累计至实际交付之日)。(三)判令项目公司支付凯文公司工程计量款64162513元及产生的利息31182981.3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四)判令项目公司赔偿凯文公司因项目停工产生的违约金1095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万元/日为标准)、因合同无法履行所产生的违约金以及因未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违约金30624540元。(五)判令项目公司赔偿凯文公司场地租赁费用以及重新预处理费用,共计3950000元及利息24292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将累计至实际交付之日)。(六)判令**集团对项目公司在前述2-5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七)判令许艺莺、刘峰、徐志刚对项目公司前述2-5项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8年10月,凯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凯文公司与项目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技术合作与(合同补充协议)》。(二)判令项目公司返还凯文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应返还但未返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722775.01元,相关计算详见附件一《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表》)。(三)判令项目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凯文公司工程计量款64162513元而产生的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的协议》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31182981.3元,相关计算详见附件二《计量款利息计算表》)。(四)判令项目公司赔偿凯文公司场地租赁费和重新预处理费395万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55806.38元,相关计算详见附件三《场地租赁费和重新预处理费利息计算表》)。(五)判令项目公司赔偿凯文公司因项目停工而产生的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10950000元)、因合同无法履行以及未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等而产生的违约金30624540元(相关计算详见附件四《违约金计算表》)。(六)判令**集团对项目公司在前述第2-5项中的责任对凯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七)判令许艺莺、刘峰、徐志刚对项目公司在前述第2-5项中的责任对凯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12月,广西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就广西梧州市西江四桥项目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投标,2012年2月28日**集团中标。2012年12月13日城投公司(甲方)与**集团(乙方)签订了《广西梧州市西江四桥工程项目建设-移交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由**集团按总价87089.6619万元的价格以工程项目建设-移交的方式,承包建设梧州市西江四桥工程的施工建设。施工建设期为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之日30个月;(2)**集团应在签订合同后20天内组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集团在投标时填报的项目建设总投资35%的货币资金,并应在项目公司设立时的首期实收资本中全额一次到位,该货币资金为本项目的资本金,在项目通车后,项目资本金应全额转为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集团不得以任何方式通过项目公司筹措由**集团出资的项目资本金;(3)城投公司负责本项目工程的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征用及拆迁工作,征地拆迁的有关费用包括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信、广播电视、供水、供电等管线管缆和其他物品的费用等由城投公司承担,包含在城投公司的前期费用中;城投公司不提供临时性建设用地,临时性建设用地的租用拆迁工作及相关费用由**集团负责;(4)项目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集团自行完成,经城投公司同意,**集团可以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分包人完成。

2012年4月24日,**集团作为建设-移交单位,在项目所在地(即广西梧州市)注册组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桥梁项目的投资与管理。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控股)。公司股东为许艺莺、徐志刚、刘峰。

2013年6月6日,项目公司与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骅扬公司签订《技术合作与(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公司作为发包人,由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主办方)、骅扬公司联合承包。合同约定下列文书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合同协议书;(3)招标文件;(4)合同条款;(5)施工招标文件及补遗通知;(6)通用合同条款;(7)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8)技术标准和要求;(9)招标图纸;(10)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1)其他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总价205948000元(其中制作总价15065.55万元;安装总价(技术措施费)3529.25万元,暂估价2000万元)。另外安全文明施工费305万元,养老保险费393.424362万元。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施工期为15个月。合同条款17.2约定,预付款钢结构部分:无预付款。由于钢结构用钢量大,制作工期长,制作期间监理人、发包人在制作现场确认后,按制作合同总价的60%支付。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5)约定,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际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发包人除承担承包人正常损失外,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对钢结构制作计量支付款约定了6个条件,同时约定,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向项目公司提交2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将在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30%后,每季度按履约担保总价的10%递减,直至履约保证金总价的50%后不再递减,最终履约保证金总价的50%部分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30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退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4日,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向项目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发出关于钢材采购的申请,2013年8月16日项目公司作出同意采购的书面回复。2013年10月,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技术合作与(合同补充协议)》的要求采购12429吨钢材并经监理检验合格。2014年1月21日,**集团、项目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本项目第一期计量,项目公司应付给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计量款总额为75474033.86元。2014年3月19日,项目公司与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的协议》,确认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本项目第一期计量款的支付条件,并明确应单独支付给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计量款数额为64162513元。同时,约定如果项目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计量款,按照月利率0.92%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如果项目公司未能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支付的,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继续计算逾期利息。

2014年6月6日,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向梧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投公司递交《西江四桥施工情况及计量款支付情况的汇报》称,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5%,项目公司应付计量款为64162513元,目前尚未收到项目公司任何计量款,因资金原因工程被迫停工。

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30日,西江四桥工程因项目公司资金原因,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均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于2012年9月28日、11月20日共计支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项目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开设的账号为45×××35的账户内。2012年4月23日,项目公司股东许艺莺、徐志刚、刘峰等以投资款名义向项目公司账户汇款5000万元,并于2012年4月26日转出5000万元;2012年5月24日,许艺莺、徐志刚、刘峰等以投资款名义向项目公司账户汇款6300万元,并于2012年5月25日转出6300万元。截至2013年1月3日,项目公司的上述账户(开户行:广西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45×××13)内余额仅为4864.65元。

2015年2月10日,城投公司因与**集团签订的《BT合同》,向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00万元,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经本院质证,**集团及项目公司称该款应视为项目公司返还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集团及项目公司应付款项中扣减。

还查明,2017年10月17日,本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城投公司就桥梁钢结构部分的制造安装,重新招标。江苏新中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2017年12月15日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5年8月,城投公司起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集团签订的《BT合同》,并要求**集团、项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西高院(201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均认为**集团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具备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判决解除合同,**集团、项目公司向城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3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正在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凯文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与(合同补充协议)》应否解除;二、凯文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集团、项目公司、许艺莺、刘峰、徐志刚应对凯文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一、关于凯文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与(合同补充协议)》应否解除问题

凯文公司认为其至少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5%,项目公司未依约退还凯文公司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且由于项目公司的原因,整个项目自2014年3月下旬已停工,目前城投公司起诉**集团、项目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集团之间的合同并要求**集团及项目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因此项目公司为履行主合同而与凯文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项目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解除合同。**集团、项目公司、许艺莺、刘峰辩称,《技术合作与(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中,凯文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该院认为,因本案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是城投公司与**集团签订的《BT合同》,**集团为履行该合同,将工程桥梁钢结构部分的制造安装工程通过项目公司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凯文公司,故凯文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与(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无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由于西江四桥主体工程项目自2014年3月起均已处于停工状态,发包方城投公司与承包方**集团进入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诉讼程序,且2017年10月,城投公司已就西江四桥工程项目重新进行招标,以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与**集团《BT合同》,**集团以项目公司名义与凯文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技术合作与(合同补充协议)》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且项目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计量款,凯文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起诉解除合同。凯文公司诉请解除本案合同,该院予以支持。**集团、项目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凯文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1.关于凯文公司请求项目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1722775.01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并将累计至实际交付之日)的问题。经查,凯文公司依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9月28日、11月20日共计支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项目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开设的账号为45×××35的账户内。2015年2月10日,城投公司因与**集团签订的《BT合同》,已向凯文公司支付1500万元。项目公司主张该款应作为其退回凯文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凯文公司予以认可。故至2015年2月10日项目公司尚应退回凯文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关于利息计算,合同第4.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将在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30%后,每季度按履约担保总价的10%递减,直至履约保证金总价的50%后不再递减。即双方对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约定是以工程进度为依据,并未约定未退款的利息计算依据,且至2015年2月10日,凯文公司已经收到项目公司退还的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超过合同预定的50%,2015年4月凯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尚未终结。故凯文公司诉请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2.关于凯文公司请求项目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计量款64162513元的利息问题。凯文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的协议》计算(暂计算到2017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31182981.318元)。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的协议》约定,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0.92%计算,以后按照月利率1.1%计算。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限,因2017年10月17日江苏新中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本案桥梁钢结构工程,凯文公司已经对完成的计量工程重新处置,放弃对工程计量款64162513元的诉讼请求,故该款的利息应计至2017年10月17日止。

3.关于凯文公司请求项目公司赔偿场地租赁费和重新预处理费395万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凯文公司称该项损失的计算依据为:(1)场地租金:10000元/亩/年,占地80亩,期限1年,80万元;(2)设备重新处理费:250元/吨,共12600吨,计315万元。两项合计395万元。该院认为,因凯文公司加工的设备未交付使用,工程量仅完成75%,且依照合同约定在未交付安装前,凯文公司对该设备负有运输、安装、保养的义务。2017年10月江苏新中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同一工程项目中标,凯文公司已经放弃对完成工程计量款的诉讼请求,说明凯文公司的该项设备已经重新使用,不存在重置处理问题,且凯文公司主张设备重新处理费315万元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场地租金,因凯文公司没有提交场地租赁合同,设备堆放场地面积也无法计算,仅是凯文公司单方计算的标准,故其请求场地租金的计算依据不足。但因导致设备不能按时交付安装的责任在**集团及项目公司,且凯文公司确实存在设备堆放的场地问题,故该院酌情确认凯文公司的场地租金费用损失为40万元,应由项目公司承担。

4.关于凯文公司请求项目公司赔偿因停工而产生的违约金30624540元应否支持问题。凯文公司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以3万元/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10950000元;因合同无法履行以及未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等而产生的损失30624540元。该院认为,凯文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合同后,凯文公司已经完成工程制造部分75%的工程,该部分的工程计量款及利息已经得到保障。凯文公司因项目公司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停工,凯文公司等待重新开工的时间应是桥梁安装阶段。凯文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该阶段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等,故对该阶段的停工损失,凯文公司主张按照3万元/天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项目公司应当退回凯文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支付工程计量款64162513元的利息及支付40万元场地使用费给凯文公司。

三、关于**集团、许艺莺、徐志刚、刘峰对项目公司在前述第1-3项中的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凯文公司主张**集团应对项目公司在前述第1-3项中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许艺莺、徐志刚、刘峰对项目公司在前述第1-3项中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项目公司是**集团为履行与城投公司签订的《BT合同》第27条的约定而成立的,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25000万元为**集团在投标时填报的项目建设总投资35%的货币资金,项目公司分包给凯文公司的工程项目亦是**集团总包合同的主要项目,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集团参与了以项目公司名义进行的招投标工作及对工程计量款的核算、利息计算等工作,故应认定**集团通过项目公司履行其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项目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是**集团的权利义务,**集团与项目公司是同一责任主体,应对凯文公司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许艺莺、徐志刚和刘峰作为项目公司股东,于2012年4月26日转出5000万元、2012年5月25日转出6300万元,截至2013年1月3日,项目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广西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45×××13)内余额仅为4864.65元,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许艺莺、徐志刚和刘峰应在抽逃出资1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市西江四桥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钢结构制造安装部分施工合同(技术合作)》及《合同补充协议》;(二)广西梧州市西江四桥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三)广西梧州市西江四桥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迟延支付工程计量款的利息给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64162513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0.9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1.1%计算);(四)广西梧州市西江四桥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万元场地使用费给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建设集团公司对广西梧州市西江四桥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许艺莺、徐志刚、刘峰在抽逃出资金11300万元范围内对广西梧州市西江四桥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驳回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集团对项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1.**集团与城投公司就广西梧州市西江四桥工程所涉及的招投标文件中所设定的商业模式在实际履行中发生根本改变,**集团已经退出商业链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集团没有组建项目公司,不是总承包单位,没有参与对凯文公司的计量、计价与支付。城投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是由于项目公司委托城投公司向凯文公司支付,与**集团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集团对项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工程计量款利息计算有误。城投公司支付的1500万应冲抵计量款本金。(三)场地费支付无合同依据。1.根据承揽合同相关规定,定作物在安装交付前由凯文公司负保管义务。2.对于场地使用费问题,双方无合同约定,凯文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事实。综上,**集团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集团对凯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凯文公司承担。

凯文公司答辩称,(一)**集团系总承包人。《建设-移交招标文件》及《BT合同》内容多处表明**集团为承包单位,并且**集团承担了承包人的责任,其公司职工签署了月报表,城投公司发函给**集团要求恢复项目建设,**集团也向城投公司发函表示复工工作已在进行。(二)**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集团将违约行为解释为对权利的放弃,系规避违约责任的行为。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艺莺系**集团的副总经理,项目公司与**集团应当视为同一责任主体。(三)工程计量款利息计算无误,一审中**集团和项目公司要求城投公司代为支付的1500万元用以抵扣履约保证金,各方均予以确认。(四)场地费有事实依据,第一期计量确认后,由于项目停工,凯文公司将第一期计量的货物暂存于仓库,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0万有事实依据。综上,**集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徐志刚当庭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抽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骅扬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集团、凯文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徐志刚提交两份新证据,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企业变更咨询单》,说明项目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从而证明徐志刚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经审核,因徐志刚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不是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集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城投公司就广西梧州市西江四桥项目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投标”有误,城投公司实际上是邀请招标。2.一审法院查明**集团组建项目公司与事实不符,项目公司系由四位自然人股东组建,**集团没有参与。3.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凯文公司的中标时间早于《BT合同》的签订时间。4.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集团、项目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本项目第一期计量”有误,**集团实际上并未参与确认。5.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30日,西江四桥工程因项目公司资金原因,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均处于停工状态”有误,西江四桥的停工原因及责任还在另案审理当中。6.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0日,城投公司因与**集团签订的《BT合同》向凯文公司支付1500万元,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有误,1500万元的付款人是项目公司,并且应抵扣工程款。

经审核,关于**集团的第1项异议,**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城投公司对西江四桥项目招标的具体情况,该项异议不成立。关于**集团的第2项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公司股东为许艺莺、徐志刚、刘峰三人,系根据凯文公司起诉时项目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关于**集团是否组建了项目公司,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说明。关于**集团的第3项异议,一审法院对于凯文公司履约保证金交纳时间,以及《BT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已认定,并未遗漏。关于**集团的第4项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凯文公司提交的证据9《中间计量支付月报表(第1期)》中“总承包人”处有曾春雷的签名,认定**集团参与项目第1期计量,**集团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该项异议不成立。关于**集团的第5项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分包工程停工是由于项目公司资金原因,并不影响另案根据另案证据对事实的认定,**集团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该项异议不成立。关于**集团的第6项异议,经一审法院质证,**集团及项目公司已在一审中主张该款应视为项目公司返还凯文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对此均已确认。而**集团在二审中又主张该款应抵扣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集团是否应对项目公司欠凯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工程计量款利息及40万元场地费认定是否正确。

一、**集团是否应对项目公司欠凯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集团与城投公司的《BT合同》约定,由**集团承包梧州市西江四桥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集团应在签订合同后20天内组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实际登记股东虽不是**集团,但根据《BT合同》约定,项目公司是**集团为履行其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而成立的,**集团在上诉中称其已经退出了商业链条,但在《BT合同》签订后,**集团并未对《BT合同》的内容进行任何变更,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标后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集团仍是梧州市西江四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其关于已经退出商业链条的主张不能成立。项目公司向凯文公司发包的工程属于**集团中标的项目,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集团参与了以项目公司名义进行的招投标工作及对工程计量款的核算、利息计算等工作,也承担了协调推进项目建设的职责。一审判决认为,**集团通过项目公司履行其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项目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是**集团的权利义务,**集团与项目公司是同一责任主体,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对工程计量款利息及40万元场地费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集团主张城投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农民工工资不应计算利息的问题。2015年2月10日,城投公司因与**集团签订《BT合同》,已向凯文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性质,项目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主张应作为其退回凯文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凯文公司予以认可。故对于1500万元款项性质,各方均认可系退还履约保证金,并非用于抵扣工程计量款。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40万元场地费认定问题。第一期工程计量款确认后,因项目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凯文公司确实存在设备堆放的场地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凯文公司的场地租金费用损失为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714.9元由**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