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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沪01民辖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纪平,董事长。上诉人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104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在江苏中泰所在地即江苏省靖江市;一审裁定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不能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就管辖法院进行第二次选择,而上诉人请求移送靖江法院,符合被告住所地和浦东法院认可的管辖标准,该请求一定是成立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案卷材料表明,因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对《交接单》选择不认可以及放弃《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故本案适用法定管辖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涉案合同协议书反映,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地点在XX桥,即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重庆市丰都县,属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辖区。本院对原审裁定移送的管辖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1049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书 记 员  陈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