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5号楼1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慰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赢,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凯文德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58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申请号:49678060。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注册号:13521006。
(二)引证商标二注册号:32845618。
(三)引证商标三注册号:49475628。
(四)引证商标四注册号:49458889。
(五)引证商标五注册号:49466086。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91727号《关于第49678060号“凯文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凯文德信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凯文教育”与引证商标一“凯文”、引证商标二“凯文教育”、引证商标三“凯文留学”、引证商标四“凯文”、引证商标五“凯文英语”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凯文德信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无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只有凯文德信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凯文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凯文德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效力及于我国全境内,因此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而不是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人或凯文德信公司所在地域的相关公众为标准,来判断引证商标一至五与诉争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情形。即使实际使用在不同地域,引证商标一至五仍然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凯文德信公司关于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截至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凯文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文德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系凯文德信公司独创设计,具有特定含义,经凯文德信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2.凯文德信公司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属于不同地域的企业,行业差异较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在含义、构成要素、构图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4.凯文德信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过于简单,本院另查明如下: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凯文德信公司。
2.申请号:49678060。
3.申请日期:2020年9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5):教育;教学;培训;寄宿学校教育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体育教育;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呼和浩特市托福雅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521006。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翻译;教育;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录像带发行;培训;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呼和浩特市托福雅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32845618。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翻译;教育;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录像带发行;培训;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呼和浩特市托福雅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49475628。
3.申请日期:2020年9月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1年1月27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学校(教育);培训;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翻译;录像带发行。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呼和浩特市托福雅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49458889。
3.申请日期:2020年9月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1年1月13日。
5.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学校(教育);培训;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翻译;录像带发行。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呼和浩特市托福雅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49466086。
3.申请日期:2020年9月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1年1月27日。
5.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培训;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翻译;学校(教育);录像带发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凯文德信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于2021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至本案审理终结,凯文德信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至五效力发生变化的证据,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引证商标一至五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凯文德信公司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凯文德信公司关于其针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凯文德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在二审诉讼中亦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凯文教育”构成,其中“教育”指定使用在“教育;教学”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或不具有显著性,“凯文”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四均由汉字“凯文”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凯文教育”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凯文留学”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凯文英语”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凯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二者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不易区分。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标志并不限于在有形商品上的使用,经营者在推广其商品时通常亦会借助多种形式对其商标和品牌加以宣传,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识别也不局限于实际购买阶段。因此,凯文德信公司关于其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属于不同地域的企业进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法参与到审理程序中,亦无法提交各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相关证据,若仅依据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其与各引证商标是否能够相区分,对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有失公平。因此,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是否近似的判断应着眼于标志本身,以商标申请时的状态为准,不宜考虑申请日之后的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因此,凯文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凯文德信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凯文德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刘岭
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吕梦林
书记员 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