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6065号
原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桂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骅,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邓晓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林,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阳黔江航空保障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村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肖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海,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贵阳黔江航空保障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骅、被告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林、郑武和黔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049010.92元。2.判令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9160.62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黔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项目铝合金门、铝合金窗、玻璃幕墙钢雨棚、采光棚的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0月27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黔江公司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项目铝合金窗、玻璃幕墙、外墙漆、挂钢丝网、室外附属工程设施施工内容进行分包。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会同案涉项目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记录。2014年3月13日,被告黔江公司委托贵州世联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审定价为10774995.67元。但在案涉工程验收及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此外,自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以来,原告一直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对案涉项目的质保责任,而自2011年7月项目验收起,截至2012年7月,1年质保期即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被告华夏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了《关于<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确认就案涉工程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049010.92元。被告黔江公司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分包合同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书等,原则上按照项目建设办拨款情况支付各类款项,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且从各方付款明细的时间来看,被告黔江公司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到华夏公司账上以后,华夏公司再支付给原告。但本案中项目建设办及黔江厂尚未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华夏公司,因此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华夏公司没有付款义务。2、即使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华夏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分包合同约定审计报告出具后15日内扣除2%的质量保证金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8%,审计报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原告应当于2014年3月30日主张工程款,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诉讼时效在2016年3月29日届满,剩余2%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3月29日已经届满。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情况说明系我方为了内部统计而自下而上做出的说明,并没有指向是给原告,不知道该说明如何到原告的手上,而且情况说明仅仅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做了客观性描述,并没有在主观上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依据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要重新开始起算,必须达到债务人主观上同意履行的条件,本案中诉讼时效已过,华夏公司主观上没有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行动表示,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3、即使付款条件成就且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黔江公司支付,审计报告中的“投标函”显示,两被告共同作为幕墙工程的招标方,是共同的发包人,华夏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玻璃幕墙合同和石材幕墙合同均是背靠背的合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黔江公司付款给华夏公司时注明了“三鑫”字样,甚至有一笔直接付给了三鑫公司委托的收款人,付款签证上也体现了这些项目都是由被告黔江公司在管理,同时结算时也是由三方共同结算认可,因此被告黔江公司才是付款责任人。4、三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计算金额有误。若将玻璃幕墙和石材幕墙工程款合并计算,因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届满后,华夏公司收到相应保修款后支付,华夏公司并未收到该质保金,原告质保金部分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三鑫公司未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为:两项工程款总额13036260.09元-已付款金额10699324.75元-已扣玻璃幕墙管理费362894元-其他扣款81900元-已扣电费42115.25元-应扣未扣(欠付玻璃幕墙管理费、水电费189959.6元+欠付石材幕墙管理费113063.22元)-石材幕墙质保金67837.93元=1479165.34元。且若仅计算玻璃幕墙工程款,三鑫公司未收到工程款金额为:玻璃幕墙总额10774995.67元-归属于玻璃幕墙已付款金额10204324.75元-已扣玻璃幕墙管理费362894元-其他扣款81900元-已扣电费42115.25元-应扣未扣玻璃幕墙管理费、水电费189959.6元=-106197.93元,按此计算被告华夏公司不再欠原告工程款。5、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计息本金和利率错误。玻璃幕墙工程质保金215499.91元,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3月30日起算,年利率应为4.75%,其余质保金计息时间应从2014年3月30日起算,年利率应统一为4.9%。
被告黔江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华夏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由我方发包给被告华夏公司总承包,我方和华夏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且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黔江公司不欠被告华夏公司工程款。2、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由于没有竣工验收和进行最终结算,也没有投入使用,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资质情况。原告三鑫公司系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主要从事建筑幕墙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和建筑工程总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黔江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情况。2009年9月25日,被告华夏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黔江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黔江公司将位于贵阳黔江机械厂内的“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夏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扣除暖通系统、消防系统、电梯、卫生洁具、玻璃幕墙、门窗、灯具、钢雨棚外全部内容,合同价款49043245元(由于清单工程量未核对完毕,暂按中标价确定),结算时清单项目内容按实际施工内容和工程量结算。2010年10月27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施工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变更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约定为:铝合金窗、玻璃幕墙价款暂定1010万元,外墙漆每平方米213.1元(含局部挂钢丝网),预算金额319.5万元,室外附属工程暂估200万元,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对专业指定由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提供该公司专业资质备案,外环境由华夏队伍承担。2012年5月,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黔江公司将位于贵阳黔江机械厂“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工程”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夏公司施工,其中“科技交流中心裙楼石材幕墙制安工程”总价包干130万元、“附二楼门窗幕墙”单价35万元(暂估,以原合同固定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计合同价为165万元。
三、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三鑫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玻璃幕墙工程)情况。2010年,原告(承包人/乙方,原名为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黔江厂内名为“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工程中铝合金门、铝合金窗、玻璃幕墙钢雨棚、采光棚工程(以下简称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010万元整(暂按原因:后置预埋铁件和化学螺栓数量以及单价为暂估);二、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结算工程量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出现调减和调增项,合同价款另行调整。三、工程款的支付,1、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0%作为材料预付款;2、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比例:预付款在3个月内扣回;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度款甲方每月30日前按当月进度的85%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进度款加上预付款达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上报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4、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书,10日交审计出具报告后15日内扣除2%的质量保证金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8%。(原则上按照项目建设办拨款情况支付各类款项)。5、保修期期限为一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返还质保金。6、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7、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60天内进行审核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若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上述资料后60天内未审核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乙方所报结结算金额。
四、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三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石材幕墙工程)情况。2012年5月1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原名为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二楼门窗幕墙及科技交流中心裙楼石材幕墙增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贵阳黔江机械厂“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工程”中的科技交流中心裙楼石材幕墙工程(以下简称为石材幕墙工程)采用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合同工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科技交流中心裙楼石材幕墙制安工程总价包干130万元、附二楼门窗幕墙单价包干35万元,共计165万元;二、工程款支付:1、签订协议当日支付30%预付款即495000元;2、按本月度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进度支付当月款项;3、竣工后一周内支付到工程合同款的95%;4、结算完成后甲方付款至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停付;5、本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且甲方收到相应保修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保修款(无息)。
五、结算情况。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黔江公司委托贵州省世联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三鑫公司编制的“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科技交流中心、业务楼、公寓楼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和附二楼门窗幕墙及科教交流中心裙楼石材幕墙增加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2014年3月14日,该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两工程的总金额为13036260.09元。建设单位黔江公司、施工单位三鑫公司和华夏公司和审计单位共同签署了《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建设项目名称: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项目,单项工程名称:科技交流中心、业务楼、公寓楼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送审金额11001488.15元、审定金额10774995.67元、审增金额0元、审减金额226492.48元;单项工程名称:附二楼门窗幕墙及科教交流中心裙楼石材幕墙增加工程,送审金额2384124.32元、审定金额2261264.42元、审增金额0元、审减金额122859.9元。
六、被告华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11月21日,被告华夏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材料,载明:2010年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与黔江机械厂就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铝合金窗、玻璃幕墙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GF-2000-0210)。后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与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就“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科技交流中心、业务楼、公寓楼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分包合同(sxmc-2010-062101),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审定金额为:10,774,995.67元。从2010年6月-2013年7月,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收到建设方支付工程款8,725,984.75元。同时,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725,984.75元。按照此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审定金额10,774,995.67元核算,截止目前,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收到建设方工程余款2,049,010.92元。同时,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亦尚未支付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049,010.92元。特此说明”。2018年11月22日,被告华夏公司作出“付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清单”,载明审定结算金额10774995.67元,已支付10笔款项及配合管理费共计8725984.75元,备注:按审定结算与实际付款情况,尚有2049010.92元未支付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就该两份书面说明材料的性质,原告陈述系工作人员找被告华夏公司对账时,经该公司会计、财务部长和法定代表人对账无误后出具给原告公司。被告华夏公司陈述该说明系公司内部的情况说明,不知如何流传到原告处。
七、被告华夏公司和原告三鑫公司确定欠付的水电费和管理费情况。2018年11月21日,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三鑫公司发出了“关于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分包合同管理费情况说明”,主要载明,2010年华夏公司与三鑫公司就“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科技交流中心、业务楼、公寓楼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规定三鑫公司向华夏公司交扣5%配合管理费538749.78元,另欠水电费14103.82元,合计552853.6元,截至目前收到管理费362894元,还欠管理费及水电费189959.6元,双方约定三鑫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华夏公司。2018年11月21日,三鑫公司工作人员杨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下“情况属实,实际金额正确”的意见。
八、被告华夏公司和原告三鑫公司在诉讼中的对账情况。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就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对账,三鑫公司和华夏公司无争议的付款和应扣款情况如下:1、玻璃幕墙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0774995.67元,石材幕墙结算工程款为2261264.42元,合计13036260.09元。2、华夏公司就玻璃幕墙工程和石材幕墙工程从2010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三鑫公司工程款共计10618090.75元;3、华夏公司向三鑫公司付款时,已扣除三鑫公司应承担的管理费362894元,尚未扣除三鑫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14103.82元和管理费175855.78元。双方争议的付款和扣款情况如下:1、三鑫公司人认为华夏公司从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已支付的8363090.75元属于玻璃幕墙工程部分的工程款,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2255000元属于石材幕墙工程的工程款,华夏公司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在两个工程之间并没有进行区分。2、2013年3月,黔江公司向案外人贵州鼎耀玻璃有限公司付款81234元,被告黔江公司和华夏公司统计将该款列为支付给三鑫公司的幕墙工程款,贵州鼎耀玻璃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经本院出具调查令由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获取),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收到黔江公司支付的81234元属于黔江公司代三鑫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该款已在三鑫公司对贵州鼎耀玻璃有限公司的应付货款中予以结算。原告三鑫公司对被告和贵州鼎耀玻璃有限公司的说明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该笔款是案涉项目还是别的项目付款。2、华夏公司在2011年4月28日从黔江公司收款1357884.75元(黔江公司扣除了电费42115.25元),华夏公司于2011年5月向三鑫公司转付次笔款时亦扣水电费42115.25元,三鑫公司对该部分应扣水电费不予认可。3、被告华夏公司陈述还存在其他应扣款81900元,三鑫公司不予认可,华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款依据。
九、其他事实。就案涉工程项目,原告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和石材幕墙工程,原告仅起诉玻璃幕墙部分的工程款,未起诉石材幕墙部分的工程款。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表示诉讼主张的金额不变更,石材幕墙工程部分中合同并没有约定管理费,不应当计算管理费,被告华夏公司认为石材幕墙部分也应当计算5%的管理费。
被告黔江公司陈述与华夏公司之间对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000多万,黔江公司已支付华夏公司9700多万。被告华夏公司和原告三鑫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华夏公司与黔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三鑫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审计报告和《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华夏公司出具的“关于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和“付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清单”、华夏公司向三鑫公司发出的“关于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分包合同管理费情况说明”、贵州鼎耀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夏公司将其从被告黔江公司除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三鑫公司,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华夏公司和三鑫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鑫公司按照合同完成施工并经结算后,华夏公司应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夏公司尚欠三鑫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华夏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四、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五、黔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华夏公司尚欠三鑫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三鑫公司应承担的管理费和水电费用,再减去华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起诉时虽只针对玻璃幕墙工程部分,但被告陈述在付款时并未区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故为了方便诉讼,经三鑫公司和华夏公司同意,本院决定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并计算处理。对于双方争议的付款和应扣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黔江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贵州鼎耀玻璃有限公司的81234元,该款发生在发包人和案外人之间,三鑫公司并非收款人,贵州鼎耀玻璃有限公司虽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属于证词性质,没有其他证据能进一步佐证该款属于三鑫公司委托黔江公司或华夏公司付给贵州鼎耀玻璃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为黔江公司支付给三鑫公司的工程款。2、关于石材幕墙管理费问题,双方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二楼门窗幕墙及科技交流中心裙楼石材幕墙增补合同)中并未约定三鑫公司应承担管理费,故对石材幕墙工程部分,本院认定三鑫公司不应支付管理费。3、关于华夏公司陈述应扣其他款81900元,因三鑫公司不予认可,华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款依据,故本院对华夏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华夏公司陈述已扣三鑫公司水电费42115.25元的意见,该水电费是发包方黔江公司在向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就已经扣除,华夏公司在转付给三鑫公司时相应地进行了扣除,该笔款项的扣除时间为2011年5月份,三鑫公司在长达8年之久的时间里,并未对该笔扣款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施工方在施工时客观上使用了黔江公司水电的事实,对华夏公司扣除三鑫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42115.25元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三鑫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和石材幕墙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3036260.09元,扣除三鑫公司应承担的管理费538749.78元、水电费56219.07元(42115.25元+14103.82元),三鑫公司应收工程款为12441291.24元(13036260.09元-538749.78元-56219.07元),再扣除华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618090.75元,华夏公司还欠三鑫公司工程款1823200.49元(12441291.24元-10618090.75元)。
争议焦点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华夏公司在向三鑫公司付款时未区分玻璃幕墙工程款和石材幕墙工程款,而是将两个工程视为一个整体,故在计算诉讼时效时,也应当将两个工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量。被告华夏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出具的关于玻璃幕墙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和付款清单中,已经明确载明华夏公司向三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和欠付余款情况,并注明了华夏公司未收到建设方工程余款的数额和华夏公司欠付三鑫公司余款的数额相一致。华夏公司出具该情况说明的行为,存在向三鑫公司解释公司未付款是因建设方未支付款项所致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是华夏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在2014年3月14日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只是确定了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但并未对已付工程款、应扣费用和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最终确认,直至华夏公司在2018年出具情况说明和付款清单时,才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告持有华夏公司出具的上述说明,应视为是华夏公司向三鑫公司做出的说明,故对被告辩称该说明属于华夏公司内部说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华夏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因双方在玻璃幕墙工程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10日交审计出具报告后15日内扣除2%的质量保证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8%。一年的保修期期限期满后15天内返还质保金”,石材幕墙工程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结算完成后甲方付款至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停付,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款。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且甲方收到相应保修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保修款(无息)”。案涉工程审计结算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在报告出具后15日的合理期间,华夏公司在扣除保证金后即应当向三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也已届满,保证金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故华夏公司应向三鑫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未付款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四,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应从付款之日届满后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便于计算,本院取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固定标准计算。对于玻璃幕墙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15500元(10774995.67元×2%),应退还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应比照工程款部分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石材幕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67838元(2261264.42×3%),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无息退还,故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在原告催告支付之前不计算利息,从原告提起诉讼催告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故扣除质量保证金部分欠付的工程款1539862.49元(1823200.49元-215500元-67838元)从2014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暂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7月2日)共1921天的利息为390301.66元。玻璃幕墙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15500元,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2日共1556天的利息为44243.34元,以上两部分利息总计434545元。2019年7月3日过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1823200.49元(含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争议焦点五,关于被告黔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黔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华夏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黔江公司是否欠付华夏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黔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3200.4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7月2日的利息为434545元,2019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823200.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85元,由原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