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3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邓晓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林,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萍,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桂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蓓,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昀菲,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黔江航空保障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村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海,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贵阳黔江航空保障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1823200.49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书,10日交审计出具报告后15日内扣除2%的质量保证金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8%。(原则上按照项目建设办拨款情况支付各类款项)。因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因《审计报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三鑫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3月30日开始起算,已于2016年3月29日届满。《关于<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仅是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客观表述,不能达到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果;2、即使三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诉讼时效未届满,但因黔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和实际管理人、受益人,且其仍然欠付工程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三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黔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049010.92元。2、判令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9160.62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黔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原告资质情况。原告三鑫公司系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主要从事建筑幕墙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和建筑工程总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黔江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情况。2009年9月25日,被告华夏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黔江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黔江公司将位于贵阳黔江机械厂内的“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夏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扣除暖通系统、消防系统、电梯、卫生洁具、玻璃幕墙、门窗、灯具、钢雨棚外全部内容,合同价款49043245元(由于清单工程量未核对完毕,暂按中标价确定),结算时清单项目内容按实际施工内容和工程量结算。2010年10月27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施工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变更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约定为:铝合金窗、玻璃幕墙价款暂定1010万元,外墙漆每平方米213.1元(含局部挂钢丝网),预算金额319.5万元,室外附属工程暂估200万元,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对专业指定由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提供该公司专业资质备案,外环境由华夏队伍承担。2012年5月,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黔江公司将位于贵阳黔江机械厂“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工程”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夏公司施工,其中“科技交流中心裙楼石材幕墙制安工程”总价包干130万元、“附二楼门窗幕墙”单价35万元(暂估,以原合同固定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计合同价为165万元。
三、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三鑫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玻璃幕墙工程)情况。2010年,原告(承包人/乙方,原名为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黔江厂内名为“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工程中铝合金门、铝合金窗、玻璃幕墙钢雨棚、采光棚工程(以下简称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010万元整(暂按原因:后置预埋铁件和化学螺栓数量以及单价为暂估);二、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结算工程量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出现调减和调增项,合同价款另行调整。三、工程款的支付,1、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0%作为材料预付款;2、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比例:预付款在3个月内扣回;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度款甲方每月30日前按当月进度的85%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进度款加上预付款达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上报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4、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书,10日交审计出具报告后15日内扣除2%的质量保证金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8%。(原则上按照项目建设办拨款情况支付各类款项)。5、保修期期限为一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返还质保金。6、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7、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60天内进行审核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若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上述资料后60天内未审核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乙方所报结结算金额。
四、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三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石材幕墙工程)情况。2012年5月1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原名为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二楼门窗幕墙及科技交流中心裙楼石材幕墙增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贵阳黔江机械厂“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工程”中的科技交流中心裙楼石材幕墙工程(以下简称为石材幕墙工程)采用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合同工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科技交流中心裙楼石材幕墙制安工程总价包干130万元、附二楼门窗幕墙单价包干35万元,共计165万元;二、工程款支付:1、签订协议当日支付30%预付款即495000元;2、按本月度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进度支付当月款项;3、竣工后一周内支付到工程合同款的95%;4、结算完成后甲方付款至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停付;5、本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且甲方收到相应保修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保修款(无息)。
五、结算情况。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黔江公司委托贵州省世联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三鑫公司编制的“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科技交流中心、业务楼、公寓楼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和附二楼门窗幕墙及科教交流中心裙楼石材幕墙增加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2014年3月14日,该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两工程的总金额为13036260.09元。建设单位黔江公司、施工单位三鑫公司和华夏公司和审计单位共同签署了《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建设项目名称: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项目,单项工程名称:科技交流中心、业务楼、公寓楼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送审金额11001488.15元、审定金额10774995.67元、审增金额0元、审减金额226492.48元;单项工程名称:附二楼门窗幕墙及科教交流中心裙楼石材幕墙增加工程,送审金额2384124.32元、审定金额2261264.42元、审增金额0元、审减金额122859.9元。
六、被告华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11月21日,被告华夏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材料,载明:2010年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与黔江机械厂就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铝合金窗、玻璃幕墙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GF-2000-0210)。后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与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就“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科技交流中心、业务楼、公寓楼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分包合同(sxmc-2010-062101),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审定金额为:10,774,995.67元。从2010年6月-2013年7月,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收到建设方支付工程款8,725,984.75元。同时,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725,984.75元。按照此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审定金额10,774,995.67元核算,截止目前,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收到建设方工程余款2,049,010.92元。同时,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亦尚未支付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049,010.92元。特此说明”。2018年11月22日,被告华夏公司作出“付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清单”,载明审定结算金额10774995.67元,已支付10笔款项及配合管理费共计8725984.75元,备注:按审定结算与实际付款情况,尚有2049010.92元未支付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就该两份书面说明材料的性质,原告陈述系工作人员找被告华夏公司对账时,经该公司会计、财务部长和法定代表人对账无误后出具给原告公司。被告华夏公司陈述该说明系公司内部的情况说明,不知如何流传到原告处。
七、被告华夏公司和原告三鑫公司确定欠付的水电费和管理费情况。2018年11月21日,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三鑫公司发出了“关于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分包合同管理费情况说明”,主要载明,2010年华夏公司与三鑫公司就“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科技交流中心、业务楼、公寓楼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规定三鑫公司向华夏公司交扣5%配合管理费538749.78元,另欠水电费14103.82元,合计552853.6元,截至目前收到管理费362894元,还欠管理费及水电费189959.6元,双方约定三鑫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华夏公司。2018年11月21日,三鑫公司工作人员杨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下“情况属实,实际金额正确”的意见。
八、被告华夏公司和原告三鑫公司在诉讼中的对账情况。审理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就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对账,三鑫公司和华夏公司无争议的付款和应扣款情况如下:1、玻璃幕墙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0774995.67元,石材幕墙结算工程款为2261264.42元,合计13036260.09元。2、华夏公司就玻璃幕墙工程和石材幕墙工程从2010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三鑫公司工程款共计10618090.75元;3、华夏公司向三鑫公司付款时,已扣除三鑫公司应承担的管理费362894元,尚未扣除三鑫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14103.82元和管理费175855.78元。双方争议的付款和扣款情况如下:1、三鑫公司人认为华夏公司从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已支付的8363090.75元属于玻璃幕墙工程部分的工程款,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2255000元属于石材幕墙工程的工程款,华夏公司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在两个工程之间并没有进行区分。2、2013年3月,黔江公司向案外人贵州鼎耀玻璃有限公司付款81234元,被告黔江公司和华夏公司统计将该款列为支付给三鑫公司的幕墙工程款,贵州鼎耀玻璃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经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由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获取),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收到黔江公司支付的81234元属于黔江公司代三鑫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该款已在三鑫公司对贵州鼎耀玻璃有限公司的应付货款中予以结算。原告三鑫公司对被告和贵州鼎耀玻璃有限公司的说明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该笔款是案涉项目还是别的项目付款。2、华夏公司在2011年4月28日从黔江公司收款1357884.75元(黔江公司扣除了电费42115.25元),华夏公司于2011年5月向三鑫公司转付次笔款时亦扣水电费42115.25元,三鑫公司对该部分应扣水电费不予认可。3、被告华夏公司陈述还存在其他应扣款81900元,三鑫公司不予认可,华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款依据。
九、其他事实。就案涉工程项目,原告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和石材幕墙工程,原告仅起诉玻璃幕墙部分的工程款,未起诉石材幕墙部分的工程款。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表示诉讼主张的金额不变更,石材幕墙工程部分中合同并没有约定管理费,不应当计算管理费,被告华夏公司认为石材幕墙部分也应当计算5%的管理费。
被告黔江公司陈述与华夏公司之间对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000多万,黔江公司已支付华夏公司9700多万。被告华夏公司和原告三鑫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夏公司将其从被告黔江公司除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三鑫公司,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华夏公司和三鑫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鑫公司按照合同完成施工并经结算后,华夏公司应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夏公司尚欠三鑫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华夏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四、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五、黔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华夏公司尚欠三鑫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三鑫公司应承担的管理费和水电费用,再减去华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起诉时虽只针对玻璃幕墙工程部分,但被告陈述在付款时并未区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故为了方便诉讼,经三鑫公司和华夏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决定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并计算处理。对于双方争议的付款和应扣款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黔江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贵州鼎耀玻璃有限公司的81234元,该款发生在发包人和案外人之间,三鑫公司并非收款人,贵州鼎耀玻璃有限公司虽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属于证词性质,没有其他证据能进一步佐证该款属于三鑫公司委托黔江公司或华夏公司付给贵州鼎耀玻璃有限公司,故法院对该款不予认定为黔江公司支付给三鑫公司的工程款。2、关于石材幕墙管理费问题,双方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二楼门窗幕墙及科技交流中心裙楼石材幕墙增补合同)中并未约定三鑫公司应承担管理费,故对石材幕墙工程部分,法院认定三鑫公司不应支付管理费。3、关于华夏公司陈述应扣其他款81900元,因三鑫公司不予认可,华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款依据,故法院对华夏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华夏公司陈述已扣三鑫公司水电费42115.25元的意见,该水电费是发包方黔江公司在向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就已经扣除,华夏公司在转付给三鑫公司时相应地进行了扣除,该笔款项的扣除时间为2011年5月份,三鑫公司在长达8年之久的时间里,并未对该笔扣款提出异议,故法院结合施工方在施工时客观上使用了黔江公司水电的事实,对华夏公司扣除三鑫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42115.25元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三鑫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和石材幕墙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3036260.09元,扣除三鑫公司应承担的管理费538749.78元、水电费56219.07元(42115.25元+14103.82元),三鑫公司应收工程款为12441291.24元(13036260.09元-538749.78元-56219.07元),再扣除华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618090.75元,华夏公司还欠三鑫公司工程款1823200.49元(12441291.24元-10618090.75元)。
争议焦点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华夏公司在向三鑫公司付款时未区分玻璃幕墙工程款和石材幕墙工程款,而是将两个工程视为一个整体,故在计算诉讼时效时,也应当将两个工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量。被告华夏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出具的关于玻璃幕墙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和付款清单中,已经明确载明华夏公司向三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和欠付余款情况,并注明了华夏公司未收到建设方工程余款的数额和华夏公司欠付三鑫公司余款的数额相一致。华夏公司出具该情况说明的行为,存在向三鑫公司解释公司未付款是因建设方未支付款项所致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是华夏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在2014年3月14日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只是确定了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但并未对已付工程款、应扣费用和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最终确认,直至华夏公司在2018年出具情况说明和付款清单时,才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告持有华夏公司出具的上述说明,应视为是华夏公司向三鑫公司做出的说明,故对被告辩称该说明属于华夏公司内部说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华夏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因双方在玻璃幕墙工程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10日交审计出具报告后15日内扣除2%的质量保证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8%。一年的保修期期限期满后15天内返还质保金”,石材幕墙工程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结算完成后甲方付款至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停付,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款。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且甲方收到相应保修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保修款(无息)”。案涉工程审计结算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在报告出具后15日的合理期间,华夏公司在扣除保证金后即应当向三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也已届满,保证金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故华夏公司应向三鑫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未付款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四,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应从付款之日届满后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便于计算,法院取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固定标准计算。对于玻璃幕墙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15500元(10774995.67元×2%),应退还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应比照工程款部分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石材幕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67838元(2261264.42×3%),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无息退还,故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在原告催告支付之前不计算利息,从原告提起诉讼催告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故扣除质量保证金部分欠付的工程款1539862.49元(1823200.49元-215500元-67838元)从2014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暂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7月2日)共1921天的利息为390301.66元。玻璃幕墙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15500元,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2日共1556天的利息为44243.34元,以上两部分利息总计434545元。2019年7月3日过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1823200.49元(含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争议焦点五,关于被告黔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黔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华夏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黔江公司是否欠付华夏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黔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3200.4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7月2日的利息为434545元,2019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823200.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85元,由原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二审中,上诉人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三鑫公司委托于2018年7月26日向黔江公司、华夏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鑫公司在律师函中对扣除费用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三鑫公司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律师函中并未注明三鑫公司认可华夏公司提出的扣除费用。在律师函出具后,华夏公司与三鑫公司对账后出具了《关于<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及工程款清单,确认欠款金额,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黔江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黔江公司陈述称其双方之间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但是,在被上诉人三鑫公司将案涉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后,黔江公司委托贵州省世联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三鑫公司编制的“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科技交流中心、业务楼、公寓楼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和附二楼门窗幕墙及科教交流中心裙楼石材幕墙增加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了《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总金额为13036260.09元。上诉人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鑫公司、黔江公司共同签署了《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因此,上诉人华夏公司理应据此支付工程价款,其再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作为付款抗辩理由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华夏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三鑫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持有的华夏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的《关于<贵阳航空装备业务管理基地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华夏公司向三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和欠付余款情况,并注明华夏公司未收到建设方工程余款的数额和华夏公司欠付三鑫公司余款的数额相一致。结合上诉人华夏公司二审提交的三鑫公司委托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26日向黔江公司、华夏公司出具的催收工程欠款《律师函》,华夏公司出具该情况说明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并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华夏公司就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三鑫公司在其委托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中认可扣除费用的问题,因该律师函中并无相应的记载和表述,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华夏公司提出的黔江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无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抑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来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的一方。而本案中,上诉人华夏公司在发包人黔江公司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与三鑫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华夏公司主张黔江公司应向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三鑫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6元,由上诉人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左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