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2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
法定代表人:邓晓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贵州丰彩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德江县堰塘乡高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徐民波,公司执行董事。
贵州丰彩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丰彩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6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黔06民终10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19)黔0626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626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881,499.8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10页认定***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李世禄工程款87,600元,于2017年1月8日支付洪忠平、李泽平工程款68,600元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收条就认定支付了该笔工程款且认定应在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中再次扣除属于重复计算未做工程价值,直接导致少计算劳务款。收条本身不能证明是与上诉人未做工程有关,也没有说明仅仅是做的劳务还是含材料的价格,上诉人做的仅是劳务,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未做工程有关。上诉人所做劳务价值在上诉人与项目经理周平结算时已经明确,对已做工程量的劳务款项已结算清楚,未做部分已经扣除了79,764元,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在时隔两年后诉讼中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15万余元也不能证明是因上诉人未做部分应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再次扣除属于重复扣除。即使按一审法院的逻辑,被上诉人安排其他人员将未做工程做完支付了15万余元,要在上诉人劳务费中扣除,也不应再扣结算单扣除的79,764元,一审对此认定明显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在工程停工后,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将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认定错误。一审已查明,华夏公司停工后,上诉人才被迫离开,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9月进入停工后未再复工,华夏公司在2016年又安排人员对未做部分进行了施工完全不符合逻辑,足以证明华夏公司并不存在将工程另行安排李世禄、洪忠平、李泽平等进行施工并支付劳务款的事实。3、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价值上亿,上诉人仅做了其中很小部分的AB户型和员工综合宿舍,总价值仅167万元左右。被上诉人举证的支付款项也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未完成工程有关。4、周平作为被上诉人华夏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周平出庭作证也证明了上诉人施工的数量,周平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且系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华夏公司服务,与华夏公司有利益交错,存在利害关系,代表华夏公司与上诉人的结算真实反映结算量,被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实应扣取的款项为15万余元,被上诉人一审未采纳周平与上诉人在诉讼前结算数据明显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仅提供劳务人员并服从被上诉人现场人员的安排进行施工,材料等也由被上诉人华夏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本质区别,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判决明显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望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华夏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丰彩大地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53,287元;2.判令被告以劳务费953,28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丰彩大地公司在贵州省德江县堰塘乡搞农业开发,将“贵州丰彩大地˙和鸣丽景庄园项目”工程承包给华夏工程公司修建。2014年7月8日,华夏工程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和《工程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根据工程施工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丰彩大地和鸣丽景庄园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为该项目承包人,负责该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对该整体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质量及保修负全责。第二条载明: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同年8月18日,华夏工程公司向丰彩大地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单位现委托周平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丰彩大地和鸣丽景庄园项目管理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们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现场活动有关的事务。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并载明周平的职务系项目经理。同年9月11日,华夏工程公司将“贵州丰彩大地和鸣丽景庄园项目”A、B户型和员工宿舍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方: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贵州丰彩大地˙和鸣丽景庄园项目-项目部。乙方:***。甲方将贵州丰彩大地˙和鸣丽景庄园项目A、B户型和员工宿舍的劳务工程现分包给乙方施工,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应共同遵守。一、工程内容及工作量:1.1、工程名称:贵州丰彩大地˙和鸣丽景庄园项目A、B户型和员工宿舍工程。1.2、工作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0.000米标高以上的所有工程的施工。外钢管架和楼面混凝土(除钢筋制安)由甲方负责。1.3、工作量及价格:1.3.1、总建筑面积约为3821.88平方米,结算时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建筑面积为准。1.3.2、单价:43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合同暂定总价为:¥1,643,408.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肆万叁仟肆佰零捌元)。……。甲方委托代理人周平签名,乙方***签名。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9月11日”。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5年9月22日,在华夏工程公司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丰彩大地公司强行安排其他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导致华夏工程公司被迫停工。2015年10月15日,周平向***递交辞职报告,同月23日,华夏工程公司向丰彩大地公司下发通知,决定暂由徐树生代周平履行项目经理职务。事后,经协商,华夏工程公司将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李世禄工程款87,600元,于2017年1月8日支付洪忠平、李泽平工程款68,600元。2017年3月10日,***与周平签订了《贵州丰彩大地和鸣丽景庄园项目A、B户型和员工宿舍工程劳务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总劳务费为1,671,263.80元,***借支710,000元,***未完成量为79,764元,尚欠工程款为881,499.80元。因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未完成的工程由***安排李世禄、洪忠平、李泽平施工,该两笔工程款共计156,200元(87,600元+68,600元)应当减除。现华夏工程公司实际欠***7**,299.80元(881,499.80元-156,200元)。
另查明,丰彩大地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成立。丰彩大地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另成立贵州青山有灵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另成立贵州和鸣丽景酒店有限公司。即原丰彩大地公司分为三个独立的公司。华夏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均属贵州和鸣丽景酒店有限公司。2018年4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贵州和鸣丽景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贵州和鸣丽景酒店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系华夏工程公司设立,并委托授权周平担任该项目部经理,之后,周平以华夏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周平在该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周平的该代理行为从华夏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权限来看,属于代理权限之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规定,虽然***未提供任何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工程未竣工验收,是第三人之行为造成的,***、华夏工程公司均无责任,***请求支付已施工的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2017年3月10日,周平以华夏工程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与***签订的工程劳务结算单,系双方对案涉工程量的结算,且周平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经核实,尚欠***的工程款实为725,299.80元,故周平实施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由华夏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华夏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299.80元。对***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的利息,同时拖欠工程款的原因不在于华夏工程公司,而是丰彩大地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华夏工程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周平无权代表华夏工程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华夏工程公司未明确行文终止周平代理权时,***有理由相信周平的代理权,华夏工程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华夏工程公司辩称根据其与***签订的《协议书》和《责任书》约定,应由***承担全部责任,前述《协议书》和《责任书》,是华夏工程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华夏工程公司辩称,***不具备施工管理能力,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不力,严重延误工期,为赶工期,项目承包人只能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班组施工,经统计,***未完工程为九项,工程量共计764,822.20元,完工后实际建筑面积比图纸减少64.79㎡,应扣减工程量27,859.7元,项目部代***垫付房租、水电费、辅材、人工费共计216,680元,上述扣减劳务费用总计为1,009,361.90元,项目部支付给***的劳务费已超出其应得的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华夏工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理由,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提供的5份《收条》中,在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未完成的工程由***安排李世禄、洪忠平、李泽平施工,该两笔工程款应予确认,应从***的工程款中减出;对***支付的另3笔工程款,不在上述期间内,不予支持。因丰彩大地公司分为三个公司,案涉工程属于贵州和鸣丽景酒店有限公司资产,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华夏工程公司可以向贵州和鸣丽景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5,29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5元,由原告***负担2,615元,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扣除***安排李世禄、洪忠平、李泽平施工工程款156,200元是否正确;3、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
焦点一。2014年9月11日,周平作为华夏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无劳务分包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劳务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仅指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本案中周平与***之间并非雇佣合同关系。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上诉人***所持“上诉人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而非建设施工合同,一审判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判决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2017年3月10日,周平作为华夏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就案涉劳务工程款达成《贵州丰彩大地和鸣丽庄园项目A、B户型和员工综合宿舍工程劳务结算清单》,该结算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作为认定***劳务工程款的依据。该结算清单载明,按照合同价总劳务费1,671,263.8元,扣除未完成量79,764元及借支71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881,499.8元。故华夏工程公司欠付***工程为881,499.8元。原审判决以***未完成的工程由***安排李世禄、洪忠平、李泽平施工,扣除工程款156,200元,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且不符合双方达成结算清单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纠正。
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周平与***于2017年3月10日就案涉工程劳务款达成结算协议,故2017年3月10日即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虽然周平与***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主张欠付工程的法定孳息。即从2017年3月10日起,华夏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即以工程款881,499.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6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881,499.8元及利息(即以工程款881,499.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预交12,615元),合计16,039元,由贵州华夏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电赏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田亚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景煊
书记员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