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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12670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有鑫轻质砖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溪塍村。
经营者:陈冬有,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235号中加楼906。
法定代表人:陆枝华,董事长。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有鑫轻质砖厂与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经营者陈冬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有鑫轻质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砖款10122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前身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金华中心医院门诊厅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总计货款152010元。被告已付50790元,尚欠10122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水泥砖生产及销售。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7月3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8月27日,基业建设集团中心医院门诊门厅项目砖款结算总价152010元,已付砖款50790元,尚未支付砖款101220元。被告在落款处盖章。对账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水泥砖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0122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自起诉次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有鑫轻质砖厂砖款101220元并支付该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2月22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有鑫轻质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有鑫轻质砖厂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