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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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170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235号中加楼906。
法定代表人:陆枝华。
被告:陆基洪,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基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3247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金华市御园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由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基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陆基洪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上写明截止2019年8月16日,基业建设集团御园项目水电安装班组由原告***承包施工,结算总价9134055元。已支付7601583.2元,尚未支付1532471.8元。该对账单出具后,两被告均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未付的款项,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待证被告诉讼主体基本信息。2.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待证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1532471.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综合原告当庭陈述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原告***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8月16日,基业建设集团御园项目水电安装班组由***承包施工,结算总价玖佰壹拾叁万肆仟零伍拾伍元整(¥9134055.00),已支付柒佰陆拾元壹仟伍佰捌拾叁元贰角整(¥7601583.20),尚未支付壹佰伍拾叁万贰仟肆佰柒拾壹元捌角整(¥1532471.80)。以前所有与此相关出具的单据作废,以此为准。2020年5月6日,被告陆基洪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再由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从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金华市御园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32471.8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基洪系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对账确认工程款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基洪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3247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5324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冯运才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莫群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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