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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1020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勇,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235号中加楼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254981240C。
法定代表人:陆枝华。
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700471540601G。
法定代表人:杜金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森波、朱涛,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居公司)、金华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2022年1月20日、3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森波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静于前两次庭审时到庭,被告福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枝华于后两次庭审时到庭,原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才、张飞勇于第三次庭审时到庭,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福居公司支付工程款22813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LPR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发包人金华市中心医院与承包人福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居公司将合同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交由给原告施工。2015年6月26日,金华市中心医院东扩二期门诊门厅、中心广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居公司对账,确定未支付工程款为2281335元。该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支付,被告福居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居公司答辩称:没意见,公司财务核实过了的,再盖了公司的章。
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答辩称:第一,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福居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水电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及对账中表述的水电安装班组,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福居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个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的施工关系;第二,本案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答辩人金华市中心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仅仅是水电施工班组,并非是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福居公司欠付其工资、货款和报酬的,可以按照劳务关系主张,依据最高法《关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解释》的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的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的劳务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其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偿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金华市中心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居公司原名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心医院的二期门诊门厅、中心广场项目工程由其承建,合同签订价格28280181元,项目经理龚辉能。2015年3月18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5月27日,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金华市中心医院东扩二期(门诊门厅、中心广场)结算复核报告》,其中安装核定金额为5891765元,分别为电气工程1844196元,给排水工程403634元,通风与空调工程1403645元,消防工程751948元,0-3层装修电器工程345884元,人防通风工程690879元,三角区安装工程324160元,室外景观照明工程127419元。
2021年10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0月15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门厅、中心广场项目水电安装班***审定总价5891765元,扣18%管理费计1060517元,扣审计费71811元,已支付班组2478102元,未支付班组2281335元。此前所有与此相关出具的单据作废,以此为准”。***、吴敏玲、陈明信、福居公司及陆基洪等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吴敏玲为涉案项目财务,陈明信为涉案项目预算员。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福居公司转账给***607552元,2015年2月13日转账给***1070550元,2015年6月26日转账给***800000元,2015年8月20日转账给***300000元,领用(付)款审批通知单均由龚辉能等人签字。另2015年5月22日,陆基洪给***转账100000元,备注为“门诊门厅水电工程款”。2015年1月16日,***汇给陆基洪400000元,该笔款在结算时与工程款进行了抵扣。
***曾向赵建辉、黄建存、张根强等人控制的公司或者门市部采购材料,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至2018年期间曾向赵建辉、黄建存、张根强等人转款。因福居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中心医院应付福居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已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冻结并通知协助执行。福居公司有多个项目曾由***参与施工。
上述事实,有对账确认书、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领用(付)款审批通知、银行流水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将二期门诊门厅、中心广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居公司施工,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是否为二期门诊门厅、中心广场项目工程中水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是金华市中心医院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是福居公司已付款项的具体金额。焦点一,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与福居公司未签订分包、转包合同,未明确其具体施工内容、价款结算等,对账确认书载明其系“水电安装班”,虽然原告提供了领用(付)款审批通知、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材料,但其未能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采购合同、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单、垫资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故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焦点二,因福居公司涉及债务众多,且金华市中心医院剩余应付款项已被法院查封冻结。在无法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不宜判决发包人即金华市中心医院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焦点三,从领用(付)款审批通知及银行流水可知,福居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878102元。原告与福居公司进行抵扣的400000元,系转入陆基洪账户,并非福居公司账户,如前所述,因福居公司涉及债务众多,如直接抵销恐侵害第三方权益,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福居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878102元。根据对账确认书载明的相关金额,福居公司应支付原告1881335元。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881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59元,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敬礼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叶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