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11执2233号
被执行人: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235号中加楼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254981240C。
法定代表人:陆枝华,公司总经理。
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2)皖031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缴纳诉讼费义务,审判庭于2022年8月4日移送执行,执行标的2238元。
1.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
2.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
3.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收益性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
5.截至2022年8月25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
6.综上,被执行人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 博
审判员 赵剑平
审判员 万兆年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悦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