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汇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1029号
原告:海南汇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度假区凤凰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87298172Y。
法定代表人:张宝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曾用名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家园20栋4-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49939E。
负责人:陆枝华。
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235号中加楼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254981240C。
法定代表人:陆枝华,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汇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被告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福居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117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1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为40008.14元),合计251788.14元;2.判令福居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系福居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4月2日,汇丰公司与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烟道合同》,约定由汇丰公司为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将绿城春江明月项目进行排烟道施工。2017年3月21日,汇丰公司与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绿城春江明月烟道工程结算单》,确认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计欠付汇丰公司款项381780元。迄今为止,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仅向汇丰公司支付了170000元,对于剩余211780元工程款迟迟未予支付。因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系福居公司的分公司,故要求福居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曾多次前往两被告处与其友好协商,但两被告始终敷衍拖延,不讲诚信,无视商业信誉,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福居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枝华辩称:和分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账目要和公司财务结算,财务反映该项目没有结算,结算单上签字的韦一群我不认识。结算单没有蚌埠项目部盖章。不能确认欠款具体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甲方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乙方汇丰公司签订《烟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汇丰公司向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绿城春江明月工程”供应排烟道材料(含安装),合同中约定了材料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单价包括运输、安装,不包含税金,合同总价385210元。付款方式:安装完成50%工程量时付完成工程款的70%,全部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等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如因施工质量、工期的延误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汇丰公司供应材料后,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
双方均认可烟道工程已施工完成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另查明,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是福居公司的分公司,陆枝华是福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
审理中,汇丰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779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确认的《烟道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在卷佐证。汇丰公司出示的结算单,被告质证对签字人“韦一群”的身份有异议,不认识,可能是收料员,需要和财务对账,本院认证认为,签字人“韦一群”身份不明,但是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供应材料的总价为385210元,该总价高于结算单中的总价381780元,汇丰公司按照结算单中的总价主张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汇丰公司与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烟道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汇丰公司具有住宅烟道安装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对于合同总价款,虽然汇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能证明签字人“韦一群”的身份,但是该结算单中的总价38178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385210元,汇丰公司按照381780元主张总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付款项17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11780元。关于汇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汇丰公司未举证证明烟道工程的完工时间、验收时间、交付时间,但双方均认可烟道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起诉之日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从起诉时开始计算,以21178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日起诉时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福居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福居公司承担。对汇丰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汇丰公司为实现其诉讼目的,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779元,该费用由福居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汇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117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178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汇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779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汇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计2538元,由原告海南汇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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