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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执161号
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丹溪路1388号。
法定代表人:裘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吕晖,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建材路99号B区301号。
法定代表人:陆枝华。
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
被执行人: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江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235号中加楼906号。
法定代表人:陆枝华。
被执行人:***,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陈盼,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执行人:陆基灯,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伊梅仙,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盼、陆基灯、伊梅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金裁经字第01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浙07执161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峰
审判员张国军
审判员盛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吴旭晖